破产法师-合并破产(二)
续上集,在合并破产中,又需要区分合并破产、协调审理和实质合并破产的异同
一、三种模式的基本逻辑
可以先用一张表把三种模式彻底区分开:
| 项目 | 分别破产 | 协调审理 | 实质合并破产 |
|---|---|---|---|
| 法律人格 | 完全独立 | 仍然独立 | 在破产程序中作整体处理 |
| 破产原因 | 分别判断 | 分别判断 | 作为合并破产整体处理 |
| 财产 | 各自独立 | 各自独立 | 合并为统一破产财产 |
| 债权债务 | 各自处理 | 仍然存在 | 关联企业内部债权债务消灭 |
| 债权申报 | 各企业分别申报 | 各企业分别申报 | 纳入统一程序 |
| 债权人 | 各企业债权人 | 各企业债权人 | 作为整体参与统一清偿 |
| 法院审理 | 分别审理 | 程序上协调 | 统一审理 |
| 管理人 | 可分别指定 | 可以协调管理 | 统一处理合并财产 |
| 重整计划 | 各自制定 | 可单独或协同制定 | 必须统一债权调整、受偿方案 |
| 清偿基础 | 各企业自己的财产 | 各企业自己的财产 | 合并后的统一财产 |
| 适用原则 | 原则 | 中间方案 | 例外 |
这一基本结构实际上已经由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立,修订草案则进一步把它写入法律。
二、第一种:分别破产——原则状态
1. 什么叫分别破产?
假设有:
- A公司
- B公司
- C公司
三家公司属于同一个集团。
即使三家公司:
- 实际控制人相同;
- 有关联交易;
- 相互持股;
- 相互担保;
只要没有达到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原则上仍然:
A公司破产 → A公司的财产清偿A公司的债权人
B公司破产 → B公司的财产清偿B公司的债权人
C公司破产 → C公司的财产清偿C公司的债权人
这是因为:
法人独立原则仍然是关联企业破产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3号明确指出,关联企业成员破产应当以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实质合并只是例外。
三、为什么不能因为“关联企业”就直接合并?
这是实务上第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例如:
A公司和B公司:
- 同一个老板;
- 同一个集团;
- 有一些关联交易;
- A给B提供过担保。
能不能因此直接合并?
不能。
因为:
“关联关系” ≠ “人格混同”。
集团公司本身就是通过不同法人开展不同业务。
如果只要存在:
控股关系 + 关联交易
就允许合并破产,那么集团企业的法人独立制度就会被架空。
所以:
关联企业是合并破产的前提范围,但不是合并破产的充分条件。
四、第二种:协调审理——介于二者之间
这是新法最值得关注的制度之一。
过去实践中,如果关联企业:
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
但是:
分别审理又非常低效
怎么办?
于是实践中发展出:
协调审理。
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39条已经明确了协调审理规则;2025年修订草案第189、190条则把这一制度正式写入法律。
五、协调审理到底“协调”什么?
注意:
协调审理不是财产合并。
它主要协调的是:
① 管辖
多个关联企业可能分布在:
- 北京;
- 上海;
- 深圳;
- 南京。
如果各自审理,就会出现多个法院同时处理同一集团的破产案件。
修订草案第189条规定,在确有必要时,可以根据程序协调需要:
由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集中管辖。
如果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
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集中管辖。
如果多个法院发生管辖争议:
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② 管理人工作
可以对多个关联企业的:
- 财产调查;
- 债权审查;
- 资产评估;
- 重整投资人招募;
- 重整方案设计;
进行协调。
这样可以避免:
A公司管理人调查一遍
B公司管理人再调查一遍
C公司管理人再调查一遍。
提高效率。
③ 重整方案
草案第190条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设计:
在不违反破产法规定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提出单一或者协同的重整计划草案。
但注意:
可以协同 ≠ 债权合并。
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
仍然分别表决。
而且:
仍然以各关联企业自己的财产分别受偿。
这就是协调审理与实质合并最大的区别之一。
六、举一个最典型的协调审理案例
假设:
A公司
资产:
10亿元
债务:
8亿元
B公司
资产:
3亿元
债务:
5亿元
A、B都是同一个集团。
但经过调查发现:
- 财务相对独立;
- 账户没有严重混同;
- 资产可以明确区分;
- 各自业务也可以区分;
- 债权债务可以分别确认。
因此:
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
但是两个公司又存在:
- 同一控制人;
- 业务高度关联;
- 同一批投资人;
- 相互担保;
- 重整方案需要同时设计。
那么法院可以:
协调审理。
于是:
A、B可以一起推进重整。
但是:
A公司的债权人
仍然:
对A公司的10亿元资产受偿。
B公司的债权人
仍然:
对B公司的3亿元资产受偿。
B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因为协调审理,就去分A公司的10亿元。
这就是协调审理。
七、第三种:实质合并破产
现在进入最重要的部分。
实质合并的逻辑与协调审理完全不同:
不是“大家一起办案”,而是“在破产程序中把这些企业作为一个整体处理”。
修订草案第184条规定,如果关联企业: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以致难以区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或者关联企业基于欺诈目的成立
相关主体可以申请实质合并破产。
这里比旧司法实践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变化:
旧规则
主要强调:
人格高度混同
- 财产区分成本过高
- 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修订草案
直接规定:
人格高度混同以致难以区分 + 严重损害公平受偿利益
或者:
基于欺诈目的成立。
也就是说,立法对合并原因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扩展。
八、实质合并的第一个效果:财产合并
例如:
A公司:
资产10亿元
B公司:
资产5亿元
C公司:
资产2亿元
如果裁定实质合并:
10 + 5 + 2 = 17亿元
成为:
统一破产财产。
这时候就不能再说:
“这是A的钱,所以只能给A的债权人。”
而是:
A、B、C的财产统一进入合并破产财产池。
草案第188条明确规定,各关联企业的财产作为统一财产,由各关联企业债权人按照法定顺序一并受偿。
九、第二个效果:内部债权债务消灭
这是实质合并最重要的法律后果之一。
例如:
A欠B:
5000万元
B欠C:
3000万元
C又欠A:
2000万元。
如果三家公司实质合并:
这些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最终只保留:
关联企业对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是协调审理绝对不会产生的效果。
十、为什么必须消灭内部债权?
因为如果不消灭,会出现非常复杂的“循环债权”。
例如:
A欠B 1亿;
B欠C 1亿;
C欠A 1亿。
如果仍然把三家公司当成独立主体:
A对B有1亿债权
B对C有1亿债权
C对A有1亿债权
管理人需要不断确认:
- 债权真实性;
- 债权金额;
- 抵销关系;
- 担保关系;
- 追偿关系。
而实际上:
这些都是同一个经济整体内部的资金循环。
所以实质合并后:
内部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最终只处理:
整个企业集团对外部债权人的真实债务。
十一、第三个效果:债权人统一受偿
这是协调审理和实质合并的核心分水岭。
协调审理
A公司债权人:
只能从A的财产受偿。
B公司债权人:
只能从B的财产受偿。
实质合并
A、B、C的债权人:
共同进入一个统一破产财产池。
按照法定清偿顺序统一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3号对此明确指出:实质合并后,各成员财产作为统一破产财产,各成员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位公平受偿。
十二、第四个区别:重整计划
这个问题尤其值得和上一章“重整”联系起来。
协调审理
可以:
单独重整计划
也可以:
协同重整计划。
但是:
各企业债权人分别表决。
并且:
各自财产分别清偿。
实质合并重整
则必须:
统一债权调整方案 + 统一债权受偿方案。
例如:
A、B、C合并重整。
不能再简单设计:
A普通债权清偿30%
B普通债权清偿10%
C普通债权清偿5%
而应当以合并后的整体财产和经营情况为基础制定统一的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
草案第188条对此明确作出规定。
十三、第五个区别:债权人表决
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尤其重要。
协调审理
假设A、B两个公司共同制定一份协同重整计划。
那么:
A公司的债权人 → 对A公司的重整计划安排表决
B公司的债权人 → 对B公司的重整计划安排表决
不能把A、B所有债权人简单揉成一个表决群体。
实质合并
则因为:
财产已经合并;
所以:
债权人也按照合并后的整体程序参与。
指导案例163号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该案六家公司合并重整后,管理人将全体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组,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组以及出资人组。
十四、第六个区别:关联企业之间的“劣后债权”
这一点很重要,而且容易被忽略。
假设:
A公司是集团核心公司。
B公司是A的子公司。
A向B借了:
1亿元。
后来B破产。
如果A利用控制关系:
虚构债权;
不当转移利益;
通过关联交易制造债权;
那么不能让A和普通外部债权人处于完全相同的位置。
2018年会议纪要规定:
关联企业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
而且该债权人:
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修订草案第190条进一步将这一规则明确纳入协调审理制度。
这体现了一个重要原则:
关联关系不能成为关联企业债权人获得不当优先利益的工具。
十五、第七个区别:法院管辖
这一点新法变化比较明显。
分别破产
原则上:
各公司按照自己的管辖规则确定受理法院。
因此可能出现:
A公司 → 上海法院
B公司 → 南京法院
C公司 → 深圳法院
协调审理
如果确有必要,可以:
集中管辖。
草案第189条规定:
第一顺位:
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
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
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
多个法院发生争议:
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实质合并
则直接规定:
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
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
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
所以:
实质合并的管辖规则更加明确。
十六、第八个区别:程序启动和异议救济
这一点是修订草案相较于过去司法实践非常重要的进步。
实质合并申请
草案第186条规定:
法院收到申请后:
5日内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包括:
- 被申请人;
- 出资人;
- 已知债权人;
- 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管理人等。
同时:
公告不少于10日。
如果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法院应当组织听证。
这实际上是在解决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合并破产可能改变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因此必须给债权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机会。
十七、第九个区别:对合并裁定不服怎么办?
修订草案第187条进一步明确:
如果:
- 关联企业;
- 出资人;
- 债权人;
- 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人
对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裁定不服:
可以:
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
是否停止原裁定执行,由复议法院决定。
上一级法院:
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
这比过去单纯依靠会议纪要解决程序救济问题更加完整。
十八、分别破产、协调审理、实质合并的流程图
可以把整个制度理解成一个“三级筛选”:
关联企业出现破产风险
↓
第一步:分别判断
是否存在独立破产原因?
↓
可以分别破产
↓
但是进一步判断:
是否需要提高程序效率?
↓
第二步:协调审理
人格仍然独立
↓
财产仍然分别
↓
债权债务仍然分别
↓
只是:
集中管辖 + 程序协调 + 协同重整
如果发现: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
已经难以区分
+
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
或者:
基于欺诈目的设立
↓
第三步:实质合并
↓
财产合并
↓
内部债权债务消灭
↓
统一债权申报/确认
↓
统一清偿
↓
如果是重整:
统一重整计划
这就是整个第六节的核心逻辑。
十九、用一个案例把三者彻底区分
假设集团有:
甲、乙、丙三家公司
情形一:分别破产
甲:
独立财务、独立账户、独立资产。
乙:
独立财务、独立账户、独立资产。
丙:
独立财务、独立账户、独立资产。
虽然三家公司同属一个集团。
结论:分别破产。
情形二:协调审理
甲、乙、丙:
- 同一实际控制人;
- 业务关联;
- 互相担保;
- 有一些共同人员;
但是:
资产能够区分。
因此:
不能实质合并。
但三个案件放在一起审理效率明显更高。
结论:协调审理。
情形三:实质合并
甲、乙、丙:
- 银行账户混用;
- 财务人员完全相同;
- 资产无法区分;
- 收入相互转移;
- 债权债务大量交叉;
- 业务无法区分;
- 实际上已经无法判断哪个公司的财产属于哪个公司。
这时候:
分别破产会导致债权人严重不公平。
结论:实质合并破产。
二十、新旧法在这一节真正的差异
最后把它压缩成一个非常适合你课件的表格:
| 核心问题 | 2006年法 | 修订草案 |
|---|---|---|
| 分别破产 | 法人人格独立原则 | 延续 |
| 实质合并 |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 第十二章专章规定 |
| 合并条件 | 主要依靠会议纪要 | 正式法律标准 |
| 合并申请人 | 司法实践解决 | 企业、出资人、债权人、管理人等均可申请 |
| 管辖 | 会议纪要规则 | 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 |
| 听证 | 会议纪要规定 | 法律明确规定 |
| 异议 | 司法实践 | 公告、异议、听证、复议制度化 |
| 合并后果 | 会议纪要 | 财产统一、内部债权债务消灭、统一受偿 |
| 协调审理 | 主要依靠会议纪要 | 第189—190条正式入法 |
| 协调后的财产 | 各自独立 | 仍各自独立 |
| 协调后的债权 | 各自处理 | 仍分别受偿 |
| 协同重整 | 实践探索 | 可以单一或协同制定重整计划 |
| 个人与企业混同 | 法律规定不足 | 第191条允许参照适用 |
因此,这一节最值得一句话是:
修订草案并不是简单地扩大“合并破产”的适用范围,而是建立了“分别破产为原则、协调审理为中间机制、实质合并为例外”的三级处理体系。
这实际上比单纯增加“合并破产”四个字更重要。它既防止机械地把关联企业全部合并,又避免机械地把关联企业完全分开处理,在法人独立与债权人公平之间建立了一个更精细的制度层次。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会议纪要已经形成这一思路,而修订草案则把它正式法律化。
本文重点分析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及其相关变化。关于2026年企业破产法两次审议稿的整体修改情况,可参阅《破产法师-两次审议稿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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