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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师-现行法、一审稿与二审稿主要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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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大概看了一下,两次审议稿之间还是有比较大的改变,话不多说,我们先来对比下

破产法师-二次审议稿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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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哦吼,才刚做完新旧破产法对比,结果二次审议稿就出来了,话不多说,我再带着大家进行一次对比,下一篇为一稿和二稿的对比

破产法师-个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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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啊,作为一个经济特区,确实有点不一样,国内首先推出了个人破产制度,相关法律条文已经公布,大家可以自行查询,作为深圳的破产法师,我想就个人破产制度进行一点评析。

健身十年总结(四)

 萌新福利期过后,进入了很无聊的中登时期,这段时间呢,自己动作也会,但是没什么特别好的规划,体重自81kg每年慢慢增长1-2kg,直到90kg,这是后遭遇了疫情3年,在家里也很无聊,也没办法出去,体重噌的一下涨到了100kg,一看,这不行,于是开始了第一次减肥。我,178.5cm 100kg,挺夸张了,体脂可能有28%了,已经亚健康。 第一次减脂,没什么经验,油管里摸索了一会,选了个 生酮饮食法, 什么是生酮饮食法呢, 生酮饮食(Ketogenic Diet)是一种 低碳水、高脂肪、适量蛋白质 的饮食方式。其核心是大幅减少米饭、面食、糖果、甜饮料等碳水化合物的摄入,使身体因葡萄糖供应减少而逐渐进入“ 酮症状态 ”,主要利用脂肪分解产生的酮体作为能量来源。 简单说就是降低碳水,拉高脂肪和蛋白质,通过代谢来分解脂肪,第一次使用确实有有效,大概一个月就瘦了3-4kg, 但是副作用呢也不少,臭屁,精神略微不振 ,而且这种饮食不适合我,无法长期坚持,大概践行6周后,放弃,体重暂时回复到了95kg并维持,恩, 生酮饮食减肥,淘汰! 在疫情这3年期间,就这么浑浑噩噩的度过了,体重来到了98kg,一看,这不行啊,又是亚健康,体重涨了,三大项数据依然停留在几年前甚至退步了,这时候我卧推好像才70kg,深蹲90kg,硬拉90kg,应该是一个小胖子了。 这时,我接触到了jeff和他的athleanx,强推!理念是“ 像运动员一样训练 ”,jeff的饮食计划对我来说更有可行性,即“按 照原来的分量和饮食习惯,对食物配比进行改变,一个餐盘分为三份,50%蛋白质,25%主食,25%蔬菜 ”这个饮食方案更具可行性,营养素配比也基本满足,于是我遵照执行,直至1年前才暂时更换,这2-3年饮食感觉舒服,完全可以长期执行,更换饮食也是匹配其他运动方案,未来应该还是会改回来。 这期间油管都在看jeff的视频,觉得他确实有料,刚好老张离职了,我也没什么心怡的教练,基本动作也掌握了,自己练也不是什么大问题,于是,购入了 AX1 课程,不得不说,这可课程安排的强度其实偏大,并不大适合小白,但是如果能不打折扣的训练下来,2个月,身体肯定可以得到大幅度的改善,下一篇我会详细说说我按照AX1训练的感受和变化。

破产法师-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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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来到了法律责任章节,旧法对此规定放在了第十一章,对董监高等相关主体的责任进行了规定,新法对此有明显改动,核心我认为是从“点状”的责任进化为“责任链条”,更细更明确,需要大家伙注意 一、章节结构上的根本变化 对比项目 2006年旧法 2026年新法体系 章节位置 第十一章 第十五章 条文 第125—131条,共7条 第207—214条,共8条 责任主体 董监高、债务人有关人员、管理人 董监高、债务人有关人员、第三人、债权人、管理人、中介机构、连带个人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等 责任类型 民事责任+司法强制措施+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司法强制措施+信用惩戒+执行性措施+中介责任+刑事责任 立法理念 以“违法后的责任追究”为主 更加突出全过程责任、行为控制和责任主体扩张 最明显的变化是: 2006年旧法的法律责任体系相对“点状”;新法则开始形成覆盖破产程序主要参与人的“责任链条”。 二、第207条:董监高责任 旧法:第125条 2006年法规定: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监高。 新法:第207条 这一制度基本保留。 核心变化不大: 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 因违反义务导致企业破产; 承担民事责任; 三年任职禁令。 因此,这是新法中 少数基本保持原制度结构的条款 。 但实践意义发生变化 新法前面新增了大量: 破产预警; 董事、高管防止企业财产减损义务; 破产申请义务; 重整期间经营责任; 财产保全; 信息披露等制度。 所以,第207条已经不能孤立理解。 实际上形成: 风险出现 → 董监高应采取措施 → 未采取合理措施 → 企业财产继续恶化 → 进入破产 → 责任追究 也就是说: 董监高责任开始从“破产结果责任”向“破产前行为责任”延伸。 三、第208条: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新法明显加重 这是本章非常重要的变化。 旧法第126条、第127条、第129条 旧法分别针对: 不参加债权人会议; 不回答询问; 虚假陈述; 不提交财务资料; 不移交财产、印章、账簿; 伪造、销毁财产证据; 擅自离开住所地。 法院主要可以采取: 拘传+罚款+训诫+拘留等措施。 新法第208条的...

破产法师-跨境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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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来破产法对跨境破产的规定非常少,当时的经济发展其实也用不上什么跨境破产,也就是最近几年,港深之间有几单跨境破产,其中多数还只是跨境的司法协助,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的深度发展,未来跨境破产应该也是一个重点 一、2006年旧法:只有一个条文 2006年《企业破产法》关于跨境破产的核心规定,实际上集中在 第五条 。 第五条只有两个基本方向: 中国破产程序的 域外效力 ; 外国破产裁判在中国的 承认与执行 。 原法第五条规定,中国法院启动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国境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裁定涉及中国境内财产的,中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审查。 也就是说,2006年法采取的是一种非常典型的: “原则性授权+司法个案处理”模式。 二、修订草案:独立设置“第十四章” 2025年修订草案发生了结构性变化。 草案将原来分散在总则中的跨境破产规则,提升为专章: 第十四章 跨国破产的司法合作 并设置: 第202条 第203条 第204条 第205条 第206条 共5个条文。 这意味着立法理念已经发生明显变化: 2006年 修订草案 跨境破产只是一个涉外问题 跨境破产成为独立破产程序制度 第5条原则性规定 第14章专章规定 重点是“承认与执行” 重点转向“承认+协助+合作+协调” 中国法院单向审查外国裁判 强调中国法院与外国法院合作 缺乏程序规则 开始建立完整程序框架 这是本章最根本的制度变化。 第二节 第202条:从“承认外国裁判”到“法院之间司法合作” 一、旧法没有对应条文 2006年法没有规定: 中国法院可以与外国法院直接进行破产程序沟通、协调和合作。 旧法第五条的逻辑是: 外国法院作出裁判 → 当事人申请中国法院承认 → 中国法院依法审查。 它是一种典型的 裁判承认模式 。 二、修订草案第202条 第202条规定: 为促进跨国破产案件的合作,有效处理跨国破产案件,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与外国法院就破产程序的承认、协助以及协调进行沟通与合作。 同时明确: 本章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以及本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债务人。 三、制度意义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突破。 旧法是: “法院审查外国裁判。” 新草案则变成: “法院之间可以直接进行司法合作。” 因此,跨境破产不再只是一个“外...

破产法师-金融机构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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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行破产法中,金融机构破产并没有被单独规定,实践中金融机构破产也非常复杂,需要取得银监或其他监管机构的批准,我记忆中只有几例金融机构破产,都非常个性化,很难总结规律,新法针对金融机构破产专门单开章节进行规定,结合现在经济大环境,可以预见在未来一定时间内,金融机构破产不再是特例,需要广大从业者仔细学习 一、先看这一章的根本变化 2006年《企业破产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非常少,核心集中在 第134条 :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出现破产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金融监管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时,可以申请中止相关民事诉讼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也就是说,2006年法采取的是一种: “原则性授权+监管部门主导+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的模式。 而修订草案直接增加了 第十三章“金融机构破产” ,设置第192—201条,共10个条文,并且将金融机构破产从普通企业破产中单独抽出来,处理: 谁可以破产 → 谁可以申请 → 谁同意 → 哪个法院管 → 风险处置与破产如何衔接 → 风险处置期间债务怎么处理 → 客户财产怎么取回 → 保障基金代偿后是什么地位 → 谁监督重整。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草案的说明也明确指出,本次新增金融机构破产专章,主要针对 法律适用范围、申请条件和主体、案件管辖、风险处置与破产程序衔接、破产债权清偿顺序 等实践问题。 二、逐条对比 第192条:金融机构破产的适用范围 2006年法 2006年法没有单独规定一个完整的金融机构破产适用范围。 第134条只是概括规定: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因此存在一个明显问题: “等金融机构”到底包括哪些? 实践中需要结合金融监管法律以及具体金融机构类型判断。 修订草案第192条 草案明确列举: 商业银行 证券公司 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期货公司 非银行支付机构 以及其他依法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并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制度变化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化。 项目 2006年法 修订草案 金融机构范围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 明确列举+兜底 信托公司 未明确 明确 基金管理公司 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