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师-金融机构破产
在现行破产法中,金融机构破产并没有被单独规定,实践中金融机构破产也非常复杂,需要取得银监或其他监管机构的批准,我记忆中只有几例金融机构破产,都非常个性化,很难总结规律,新法针对金融机构破产专门单开章节进行规定,结合现在经济大环境,可以预见在未来一定时间内,金融机构破产不再是特例,需要广大从业者仔细学习
一、先看这一章的根本变化
2006年《企业破产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非常少,核心集中在第134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出现破产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金融监管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时,可以申请中止相关民事诉讼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也就是说,2006年法采取的是一种:
“原则性授权+监管部门主导+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的模式。
而修订草案直接增加了第十三章“金融机构破产”,设置第192—201条,共10个条文,并且将金融机构破产从普通企业破产中单独抽出来,处理:
谁可以破产 → 谁可以申请 → 谁同意 → 哪个法院管 → 风险处置与破产如何衔接 → 风险处置期间债务怎么处理 → 客户财产怎么取回 → 保障基金代偿后是什么地位 → 谁监督重整。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草案的说明也明确指出,本次新增金融机构破产专章,主要针对法律适用范围、申请条件和主体、案件管辖、风险处置与破产程序衔接、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等实践问题。
二、逐条对比
第192条:金融机构破产的适用范围
2006年法
2006年法没有单独规定一个完整的金融机构破产适用范围。
第134条只是概括规定: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因此存在一个明显问题:
“等金融机构”到底包括哪些?
实践中需要结合金融监管法律以及具体金融机构类型判断。
修订草案第192条
草案明确列举:
- 商业银行
- 证券公司
- 保险公司
- 信托公司
-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 期货公司
- 非银行支付机构
- 以及其他依法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并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制度变化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化。
| 项目 | 2006年法 | 修订草案 |
|---|---|---|
| 金融机构范围 |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 | 明确列举+兜底 |
| 信托公司 | 未明确 | 明确 |
| 基金管理公司 | 未明确 | 明确 |
| 期货公司 | 未明确 | 明确 |
| 非银行支付机构 | 未明确 | 明确 |
| 普通破产法适用 | 原则适用 | 特别法优先,普通法补充 |
核心意义
金融机构不再只是普通企业的一个特殊案例,而是形成:
“金融机构破产特别规则+普通破产规则补充适用”
的二层结构。
这意味着以后处理金融机构破产案件时,首先要问:
第十三章有没有特别规定?
如果有,优先适用第十三章;如果没有,再回到一般破产规则。
三、第193条:谁有资格申请金融机构破产?
这是整个第十三章最核心的条文之一。
2006年法第134条
2006年法规定: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金融机构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问题在于:
金融机构自己能不能申请?
普通债权人能不能申请?
2006年法第134条本身没有完整回答。
这也是长期以来金融机构破产实践中的一个重要制度问题。
修订草案第193条
草案进行了明显扩张。
金融机构出现:
-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
或者
-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其严重不符合监管标准
的,可以申请破产。
申请主体包括:
-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
- 存款保险基金;
- 其他行业保障基金。
同时:
金融机构自己申请破产,或者债权人、存款保险基金、其他行业保障基金申请金融机构破产的,必须经批准设立该金融机构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同意。
这里出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双层启动机制”
可以画成:
第一层:破产原因
↓
第二层:金融监管审查
↓
金融监管部门同意
↓
人民法院破产程序
因此,金融机构破产不是简单的:
债权人 → 法院
而是:
债权人/金融机构/保障基金 → 金融监管部门 → 法院
这和普通企业破产有明显区别。
四、为什么必须设置金融监管部门“同意”?
这是金融机构破产和普通企业破产最重要的区别之一。
普通企业破产的核心是:
债权债务关系能不能依法清理。
但金融机构破产还涉及:
- 存款人利益;
- 投资者利益;
- 金融消费者利益;
- 金融市场稳定;
- 支付体系;
- 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风险;
- 系统性金融风险。
因此金融机构不能单纯按照“资不抵债”来处理。
例如:
一家银行资产负债表出现严重问题。
普通企业逻辑: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 破产。
银行逻辑却可能是:
风险暴露
↓
监管接管
↓
资产负债重组
↓
引入投资者
↓
风险化解
↓
仍无法恢复 → 进入破产程序
所以第193条实际上确立的是:
“监管判断+司法破产”双重门槛。
五、第193条第二个重大变化:法院可以反向建议进行行政清理或者风险处置
草案规定:
如果法院收到金融机构破产申请后认为:
与其直接进入破产程序,不如先进行行政清理或者风险处置,
法院可以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提出。
这意味着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不再是单向的:
监管 → 法院
而是:
监管 ↔ 法院
形成双向衔接。
六、第194条: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由谁管?
草案明确:
金融机构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06年法
普通破产案件原则上由:
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新制度
金融机构直接确定:
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
这实际上提高了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审级和专业化程度。
| 普通企业 | 金融机构 |
|---|---|
| 一般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 金融机构住所地中级法院 |
| 普通破产审判 | 专门化、专业化要求更高 |
| 一般债权债务 | 高度复杂金融债权债务 |
七、第195条:风险处置期间,可以中止诉讼、仲裁和执行
这一条是2006年法第134条的重要升级。
2006年法
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采取:
- 接管;
- 托管;
等措施后,可以申请中止:
- 民事诉讼;
- 执行程序。
修订草案
第195条扩大到:
- 民事诉讼;
- 仲裁程序;
-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而且对象不仅包括金融机构本身,还包括:
-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
- 与金融机构高度混同的关联公司。
变化可以概括为:
旧法:
金融机构 → 诉讼、执行
新法:
金融机构
+分支机构
+高度混同关联公司
↓
诉讼+仲裁+执行
这实际上是在为金融风险处置建立一个更完整的**“司法止血机制”**。
八、第196条:主要责任股东、实控人、受益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承担义务
这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新制度。
草案规定:
金融机构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
- 对金融机构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主要股东;
- 实际控制人;
- 受益所有人;
应当遵守《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的有关义务。
第17条主要是什么?
包括:
- 妥善保管财产;
- 移交账簿、印章、资料;
- 根据法院、管理人要求工作;
- 如实回答询问;
- 列席债权人会议;
- 未经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 不得新任其他企业董监高等。
因此,第196条的核心不是简单地说:
“股东承担债务。”
而是:
对造成金融机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的控制性主体,施加破产程序协助义务和行为约束。
这一点必须和股东责任制度区分开。
九、第197条:风险处置阶段已经做过的工作,法院可以确认其效力
这是金融机构破产制度中非常关键的一条。
金融机构在正式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可能已经经过:
- 接管;
- 托管;
- 风险处置;
- 资产核查;
- 债权核查;
- 财产处分。
如果进入法院破产程序后全部重新做一遍,会出现严重的:
重复劳动+时间成本+资产价值损失。
所以草案规定:
风险处置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资产核实、债权核查、财产处分等措施,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可以依法认定其效力。
这个制度的实际效果
过去:
监管处置
↓
破产
↓
重新核查
新制度:
监管风险处置
↓
已完成的工作
↓
法院审查
↓
确认效力
↓
直接衔接破产程序
这实际上是整个第十三章最具有程序法价值的制度之一。
十、第198条:风险处置期间的融资债务可以参照共益债务
这一条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尤其重要。
金融机构进入风险处置后,经常需要继续经营。
例如:
银行出现严重流动性风险
↓
监管部门实施风险处置
↓
为避免挤兑,需要继续维持营业
↓
需要融资、借款、流动性支持
↓
最终仍然进入破产
问题来了:
这些风险处置期间借的钱,破产以后排第几?
如果不能保证清偿顺位,就很难有人愿意继续提供融资。
因此草案第198条规定:
风险处置期间为了维持金融机构继续经营而形成的:
- 借款;
- 其他融资债务;
- 人民银行再贷款;
- 其他公共资金形成的债务;
在破产程序中:
可以参照共益债务清偿。
十一、第198条的真正意义:给“救助资金”一个退出通道
可以理解为:
风险处置不是免费的。
如果国家、金融机构、投资人、金融市场主体在风险处置阶段投入资金,那么必须考虑:
如果最终救助失败进入破产,这些钱怎么办?
第198条实际上是在回答:
允许风险处置融资进入破产程序,并获得接近共益债务的优先清偿地位。
其政策目标就是:
让金融机构在濒临破产时仍然能够获得“救命钱”。
这也是金融机构破产制度与普通企业破产制度非常不同的地方。
十二、第199条:金融机构“名义持有”的他人财产可以取回
这一条非常重要,因为金融机构与普通企业最大的不同之一,就是:
大量资产虽然登记、托管或者控制在金融机构名下,但经济实质上并不属于金融机构。
例如:
- 客户资金;
- 托管资产;
- 客户证券;
- 信托财产;
- 其他代持资产。
如果金融机构破产:
不能因为这些资产“在金融机构名下”,就全部进入破产财产。
因此草案规定:
金融机构名义持有的他人财产,可以由真正权利人依照取回权规则取回,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制度逻辑
名义所有 ≠ 实质所有。
这对于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委托人、信托受益人等具有重要意义。
十三、第200条:金融保障基金代偿以后,债权怎么办?
这是第十三章另一个核心制度。
草案列举:
- 金融稳定保障基金;
- 存款保险基金;
- 保险保障基金;
- 信托业保障基金;
-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 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等。
如果这些基金依法:
先替金融机构偿付债权人的损失
或者:
受让债权人的债权,
那么它们对金融机构取得:
- 追偿权;
- 或者债权。
然后:
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并且:
在其实际偿付或者受让的金额范围内,取得与被偿付主体相同的清偿顺序。
十四、第200条最值得注意的地方:法定代位+原顺位继承
举个简单例子:
某银行破产。
储户A有:
100万元债权。
存款保险基金依法先向A支付:
80万元。
那么基金取得对银行的:
80万元追偿权。
但基金不是普通债权人。
草案采取的是:
“我替你赔了多少,我就在多少范围内继承你的债权地位。”
也就是说:
80万元进入破产程序后,不是重新变成一个普通债权,而是原则上继承被偿付主体原来的清偿顺序。
这是金融机构破产制度中非常重要的债权顺位传递机制。
十五、第200条还有一个特别重要的“但书”
草案最后规定:
法律对金融机构破产的债权清偿顺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也就是说:
第200条并不是建立一个完全独立的、统一的金融债权顺位体系。
它采取的是:
保障基金代位规则+特别法清偿顺位优先
的结构。
因此实际办案时,不能只看《企业破产法》,还必须结合:
- 商业银行相关法律;
- 存款保险制度;
- 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
- 保险保障制度;
- 信托业保障制度;
- 期货相关法律;
- 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规定等。
十六、第201条:金融监管部门可以监督重整计划执行
草案规定: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对金融机构重整计划的执行实施监督。
这又体现了金融机构破产的一个根本特点:
金融机构破产不是法院一家完成的事情。
普通企业重整:
法院+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
金融机构重整则进一步变成:
法院+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金融监管部门+相关保障基金
因此形成一种:
“司法程序+金融监管”的双轨治理结构。
十七、把第192—201条全部放在一张表里
| 条文 | 新制度 | 2006年法 | 核心变化 |
|---|---|---|---|
| 192条 | 明确金融机构范围 | 第134条概括规定 | 从概括规定到专章+明确范围 |
| 193条 | 明确申请条件、申请主体及监管同意 | 第134条主要规定监管机构申请 | 申请主体扩张+监管部门前置同意 |
| 194条 | 住所地中级法院管辖 | 一般管辖规则 | 专业化审判 |
| 195条 | 风险处置期间中止诉讼、仲裁、执行 | 可申请中止民事诉讼、执行 | 范围扩大 |
| 196条 | 主要责任股东、实控人、受益所有人承担破产程序义务 | 无 | 强化控制人责任约束 |
| 197条 | 法院可确认风险处置阶段成果效力 | 无明确规定 | 监管处置与司法破产衔接 |
| 198条 | 风险处置融资、再贷款等可参照共益债务 | 无 | 为救助融资提供优先清偿保障 |
| 199条 | 金融机构名义持有他人财产可取回 | 无专门规定 | 强化客户资产保护 |
| 200条 | 各类保障基金代偿后取得相应债权及顺位 | 无 | 建立基金代偿后的债权承继机制 |
| 201条 | 金融监管部门监督重整计划执行 | 无专门规定 | 监管持续介入重整执行 |
十八、从实务角度看,十三章实际上建立了“五道防线”
我认为这是理解这一章最重要的方法。
第一层:监管识别风险
金融监管部门首先判断:
金融机构是否已经严重不符合监管标准?
而不是等到普通债权人把它直接推入破产。
第二层:行政风险处置
可以先采取:
- 接管;
- 托管;
- 风险化解;
- 资产处置;
- 债权核查;
- 引入资金等措施。
第三层:司法破产
风险处置仍然失败:
进入法院破产程序。
第四层:客户资产隔离
通过第199条解决:
哪些东西属于金融机构,哪些东西只是金融机构代客户持有?
第五层:保障基金托底
通过第200条:
基金先赔付 → 基金取得债权 → 基金向破产财产追偿。
所以整个制度可以概括成:
监管预警
↓
风险处置
↓
司法确认
↓
破产清算/重整
↓
客户资产取回
↓
保障基金代偿
↓
基金向金融机构追偿
十九、和普通企业破产相比,最大的法律逻辑变化
普通企业破产的核心是:
债权人利益平等+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公平清偿。
金融机构破产则多了一层:
金融稳定。
所以金融机构破产实际上同时追求四个目标:
① 防止系统性风险
不能因为一家金融机构破产导致风险传染。
② 保护金融消费者
尤其是:
- 存款人;
- 投资者;
- 保险消费者;
- 信托受益人;
- 支付用户。
③ 保障金融市场连续性
不能因为破产导致支付、结算、托管等基础功能瞬间瘫痪。
④ 最终实现市场化退出
风险无法化解时:
仍然必须允许金融机构退出。
因此它不是简单的“保护金融机构不破产”。
恰恰相反:
允许金融机构破产,但要让破产过程可控。
二十、2006年法 → 修订草案,可以概括成一个非常清晰的演进
2006年
金融机构破产
↓
第134条
↓
监管部门可以申请
↓
接管、托管
↓
可以中止诉讼、执行
↓
国务院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修订草案
金融机构出现风险
↓
金融监管识别
↓
风险处置
↓
必要时中止诉讼、仲裁、执行
↓
风险处置期间继续融资
↓
法院确认已经完成的风险处置措施
↓
金融机构进入重整/清算
↓
客户财产取回
↓
保障基金代偿
↓
基金取得相应债权及顺位
↓
金融监管部门监督重整执行
二十一、这一章最重要的八个关键词
如果你后面要把这些内容整理成培训课件或者文章,我建议把第十三章压缩成下面八个关键词:
① 监管前置
② 申请受控
③ 中院管辖
④ 风险处置衔接
⑤ 控制人约束
⑥ 救助融资优先
⑦ 客户财产取回
⑧ 保障基金代位
其中最核心的是前三后五:
“监管前置+风险处置衔接+保障基金代偿”
这三个制度共同构成了新金融机构破产制度与2006年法之间的最大区别。
本文重点分析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及其相关变化。关于2026年企业破产法两次审议稿的整体修改情况,可参阅《破产法师-两次审议稿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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