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师-法律责任
现在来到了法律责任章节,旧法对此规定放在了第十一章,对董监高等相关主体的责任进行了规定,新法对此有明显改动,核心我认为是从“点状”的责任进化为“责任链条”,更细更明确,需要大家伙注意
一、章节结构上的根本变化
| 对比项目 | 2006年旧法 | 2026年新法体系 |
|---|---|---|
| 章节位置 | 第十一章 | 第十五章 |
| 条文 | 第125—131条,共7条 | 第207—214条,共8条 |
| 责任主体 | 董监高、债务人有关人员、管理人 | 董监高、债务人有关人员、第三人、债权人、管理人、中介机构、连带个人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等 |
| 责任类型 | 民事责任+司法强制措施+刑事责任 | 民事责任+司法强制措施+信用惩戒+执行性措施+中介责任+刑事责任 |
| 立法理念 | 以“违法后的责任追究”为主 | 更加突出全过程责任、行为控制和责任主体扩张 |
最明显的变化是:
2006年旧法的法律责任体系相对“点状”;新法则开始形成覆盖破产程序主要参与人的“责任链条”。
二、第207条:董监高责任
旧法:第125条
2006年法规定: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监高。
新法:第207条
这一制度基本保留。
核心变化不大:
- 忠实义务;
- 勤勉义务;
- 因违反义务导致企业破产;
- 承担民事责任;
- 三年任职禁令。
因此,这是新法中少数基本保持原制度结构的条款。
但实践意义发生变化
新法前面新增了大量:
- 破产预警;
- 董事、高管防止企业财产减损义务;
- 破产申请义务;
- 重整期间经营责任;
- 财产保全;
- 信息披露等制度。
所以,第207条已经不能孤立理解。
实际上形成:
风险出现 → 董监高应采取措施 → 未采取合理措施 → 企业财产继续恶化 → 进入破产 → 责任追究
也就是说:
董监高责任开始从“破产结果责任”向“破产前行为责任”延伸。
三、第208条: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新法明显加重
这是本章非常重要的变化。
旧法第126条、第127条、第129条
旧法分别针对:
- 不参加债权人会议;
- 不回答询问;
- 虚假陈述;
- 不提交财务资料;
- 不移交财产、印章、账簿;
- 伪造、销毁财产证据;
- 擅自离开住所地。
法院主要可以采取:
拘传+罚款+训诫+拘留等措施。
新法第208条的变化
新法将上述义务进行了明显的整合和扩张。
重点增加了:
① 财产、印章、账簿资料的“移交义务”
旧法主要规定“不移交”的处罚。
新法直接把:
妥善保管+向管理人移交
作为完整义务体系。
这意味着管理人接管制度进一步强化。
② 不配合法院、管理人工作的责任
新法明确规定:
不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工作,不如实回答询问,可以训诫、拘传、拘留、罚款。
因此:
“不配合管理人”本身就成为独立责任行为。
这对于实践中的:
- 隐匿资产;
- 不提供银行账户;
- 不提供合同;
- 不交接公司印章;
- 不交接电子数据;
- 不配合资产调查;
具有直接意义。
③ 增加赔偿责任
新法进一步规定:
上述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意味着旧法比较明显的:
程序性制裁
开始与:
实体性损害赔偿
直接衔接。
四、第209条:债务人拒不提交资料——从“罚款”升级为“强制取得”
这是新旧法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升级。
2006年法
第127条主要采取:
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
例如:
- 不提交财产状况说明;
- 不提交债权债务清册;
- 不提交财务报告;
- 不移交财产;
- 伪造、销毁财产证据。
新法第209条
新法不再仅仅停留在“罚款”。
法院可以采取:
- 查询;
- 扣划;
- 扣留;
- 提取;
- 查封;
- 搜查;
- 强制交付;
- 强制迁出;
- 强制退出等措施。
最终目的非常明确:
直接取得相关资料和财产,并移交管理人。
制度意义
这是从:
“处罚不配合的人”
升级为:
“直接实现破产程序所需要的财产、资料控制”。
因此,新法的执行性明显增强。
五、新法增加:信用惩戒体系
这是2006年法没有系统规定的。
新法规定,对不遵守破产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
- 限制高消费
- 限制出境
- 列入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单
- 罚款
- 拘留
这意味着破产责任已经从传统的:
民事责任+司法处罚
扩展为:
民事责任+司法强制+信用约束+行为限制
这实际上是新破产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现代化特征。
六、第210条:撤销行为责任——责任主体扩大
旧法第128条规定:
债务人实施第31、32、33条规定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新法第210条
新法首先扩大了适用行为范围:
第42、43、44、45、48条规定的行为。
而且最重要的是:
新增第三人责任
新法明确:
第三人违反上述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这意味着责任不再只盯着:
债务人内部人员。
而开始向:
参与异常交易、帮助转移财产或者其他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外部主体
延伸。
七、新增非常重要的一项:债权人虚假申报责任
新法第210条进一步规定:
债权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申报捏造的债权,按照虚假诉讼追究法律责任。
这是2006年法中没有的明确制度。
这意味着:
新法开始同时规制两端
债务人端:
隐匿、转移、虚假记载、损害债权人。
债权人端:
虚假债权、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恶意申报。
因此,新法的责任理念发生了明显变化:
破产程序不是单纯“保护债权人”,而是要求所有程序参与者诚信参与。
八、第211条:管理人责任
这一条基本延续2006年法第130条:
管理人未依法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法院可以罚款;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新法增加了一个非常值得注意的主体:
破产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担任管理人的
如果:
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担任管理人,
对负有责任的:
- 领导人员;
- 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这说明新法开始考虑:
政府破产事务行政管理与司法破产程序之间的责任衔接。
九、第212条:中介机构责任——2006年法的重要空白被补上
这是本章新增制度之一。
新法首次明确把:
- 审计机构;
- 评估机构;
- 拍卖机构;
- 其他专业中介机构;
纳入破产法律责任体系。
如果因为:
不当履行职责
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失:
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
管理人在聘用上述机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形成新的责任链
过去更多是:
法院 → 管理人 → 债务人
新法变成:
法院
↓
管理人
↓
审计 / 评估 / 拍卖等专业机构
↓
债务人财产处置
因此:
破产程序中的专业服务已经被纳入完整的责任体系。
十、第213条:连带个人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
这是新法体系中的又一个重大变化。
新法因为引入了:
连带个人债务人
因此法律责任章节也必须相应增加责任条款。
第213条涉及:
- 连带个人债务人;
- 配偶;
- 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 代债务人管理财产的人员;
- 其他利害关系人。
如果违反破产法规定:
法院可以根据情节采取:
- 训诫;
- 拘传;
- 拘留;
- 罚款。
十一、第214条:刑事责任
这一条基本延续2006年法第131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其现实意义明显增强。
因为新法新增和强化了:
- 虚假债权申报;
- 第三人责任;
- 财产强制取得;
- 信用惩戒;
- 中介机构责任;
- 连带个人债务人;
- 财产隐匿、转移等行为的规制。
因此,刑民衔接的基础明显比2006年更加完整。
十二、新旧法逐条对照总表
| 2026新法 | 2006旧法 | 核心变化 |
|---|---|---|
| 第207条 | 第125条 | 董监高责任基本延续 |
| 第208条 | 第126、129条等 | 强化债务人有关人员配合义务 |
| 第209条 | 第127条 | 由罚款为主升级为强制取得财产、资料 |
| 第209条 | 无 | 新增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失信名单等信用措施 |
| 第210条 | 第128条 | 责任行为范围扩大 |
| 第210条 | 无 | 第三人侵害债权人利益承担赔偿责任 |
| 第210条 | 无 | 虚假债权申报可按虚假诉讼追责 |
| 第211条 | 第130条 | 管理人责任延续并增加行政责任 |
| 第212条 | 无明确对应 | 新增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责任 |
| 第213条 | 无 | 新增连带个人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责任 |
| 第214条 | 第131条 | 刑事责任基本延续 |
十三、第十五章真正的制度变化
如果把这一章压缩成几个关键词,我认为最重要的是:
1. 责任主体扩大
2006:
董监高 → 债务人有关人员 → 管理人
新法:
董监高 → 债务人有关人员 → 管理人 → 第三人 → 债权人 → 中介机构 → 连带个人债务人 → 相关利害关系人
2. 从“处罚”转向“控制+处罚”
旧法更多是:
罚款、拘留、训诫、赔偿。
新法进一步增加:
查封、搜查、强制交付、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失信惩戒等。
3. 从事后责任转向全过程责任
新法不是等企业已经破产之后才追责,而是把:
破产前 → 申请阶段 → 受理阶段 → 管理阶段 → 重整/清算阶段 → 程序终结后
整个过程都纳入责任体系。
4. 从“债务人中心”转向“破产程序参与者中心”
这是第十五章最值得关注的变化。
新法实际上建立了一个:
破产程序参与人诚信义务—行为义务—民事责任—司法强制—信用惩戒—刑事责任
的完整闭环。
十四、与前面第十四章衔接起来看
第十四章解决的是:
“跨国破产案件,各国法院怎么合作?”
第十五章解决的是:
“进入破产程序以后,谁违反规则,怎么追责?”
所以整个新法后半部分实际上形成了非常清晰的逻辑:
第十一章:小微企业——降低程序成本
↓
第十二章:合并破产——解决关联企业人格混同
↓
第十三章:金融机构破产——解决特殊主体风险处置
↓
第十四章:跨国破产司法合作——解决跨境管辖与承认协助
↓
第十五章:法律责任——确保上述制度能够真正执行
这也是为什么第十五章虽然条文数量不多,但实际上是整个新破产法的“责任保障章”。
本文重点分析破产程序中的法律责任及相关制度变化。关于2026年企业破产法两次审议稿的整体修改情况,可参阅《破产法师-两次审议稿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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