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师-法律责任

 现在来到了法律责任章节,旧法对此规定放在了第十一章,对董监高等相关主体的责任进行了规定,新法对此有明显改动,核心我认为是从“点状”的责任进化为“责任链条”,更细更明确,需要大家伙注意



一、章节结构上的根本变化

对比项目2006年旧法2026年新法体系
章节位置第十一章第十五章
条文第125—131条,共7条第207—214条,共8条
责任主体董监高、债务人有关人员、管理人董监高、债务人有关人员、第三人、债权人、管理人、中介机构、连带个人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等
责任类型民事责任+司法强制措施+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司法强制措施+信用惩戒+执行性措施+中介责任+刑事责任
立法理念以“违法后的责任追究”为主更加突出全过程责任、行为控制和责任主体扩张

最明显的变化是:

2006年旧法的法律责任体系相对“点状”;新法则开始形成覆盖破产程序主要参与人的“责任链条”。


二、第207条:董监高责任

旧法:第125条

2006年法规定: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监高。

新法:第207条

这一制度基本保留。

核心变化不大:

  1. 忠实义务;
  2. 勤勉义务;
  3. 因违反义务导致企业破产;
  4. 承担民事责任;
  5. 三年任职禁令。

因此,这是新法中少数基本保持原制度结构的条款

但实践意义发生变化

新法前面新增了大量:

  • 破产预警;
  • 董事、高管防止企业财产减损义务;
  • 破产申请义务;
  • 重整期间经营责任;
  • 财产保全;
  • 信息披露等制度。

所以,第207条已经不能孤立理解。

实际上形成:

风险出现 → 董监高应采取措施 → 未采取合理措施 → 企业财产继续恶化 → 进入破产 → 责任追究

也就是说:

董监高责任开始从“破产结果责任”向“破产前行为责任”延伸。


三、第208条: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新法明显加重

这是本章非常重要的变化。

旧法第126条、第127条、第129条

旧法分别针对:

  • 不参加债权人会议;
  • 不回答询问;
  • 虚假陈述;
  • 不提交财务资料;
  • 不移交财产、印章、账簿;
  • 伪造、销毁财产证据;
  • 擅自离开住所地。

法院主要可以采取:

拘传+罚款+训诫+拘留等措施。


新法第208条的变化

新法将上述义务进行了明显的整合和扩张

重点增加了:

① 财产、印章、账簿资料的“移交义务”

旧法主要规定“不移交”的处罚。

新法直接把:

妥善保管+向管理人移交

作为完整义务体系。

这意味着管理人接管制度进一步强化。


② 不配合法院、管理人工作的责任

新法明确规定:

不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工作,不如实回答询问,可以训诫、拘传、拘留、罚款。

因此:

“不配合管理人”本身就成为独立责任行为。

这对于实践中的:

  • 隐匿资产;
  • 不提供银行账户;
  • 不提供合同;
  • 不交接公司印章;
  • 不交接电子数据;
  • 不配合资产调查;

具有直接意义。


③ 增加赔偿责任

新法进一步规定:

上述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意味着旧法比较明显的:

程序性制裁

开始与:

实体性损害赔偿

直接衔接。


四、第209条:债务人拒不提交资料——从“罚款”升级为“强制取得”

这是新旧法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升级。

2006年法

第127条主要采取:

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

例如:

  • 不提交财产状况说明;
  • 不提交债权债务清册;
  • 不提交财务报告;
  • 不移交财产;
  • 伪造、销毁财产证据。


新法第209条

新法不再仅仅停留在“罚款”。

法院可以采取:

  • 查询;
  • 扣划;
  • 扣留;
  • 提取;
  • 查封;
  • 搜查;
  • 强制交付;
  • 强制迁出;
  • 强制退出等措施。

最终目的非常明确:

直接取得相关资料和财产,并移交管理人。

制度意义

这是从:

“处罚不配合的人”

升级为:

“直接实现破产程序所需要的财产、资料控制”。

因此,新法的执行性明显增强。


五、新法增加:信用惩戒体系

这是2006年法没有系统规定的。

新法规定,对不遵守破产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

  • 限制高消费
  • 限制出境
  • 列入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单
  • 罚款
  • 拘留

这意味着破产责任已经从传统的:

民事责任+司法处罚

扩展为:

民事责任+司法强制+信用约束+行为限制

这实际上是新破产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现代化特征。


六、第210条:撤销行为责任——责任主体扩大

旧法第128条规定:

债务人实施第31、32、33条规定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新法第210条

新法首先扩大了适用行为范围:

第42、43、44、45、48条规定的行为。

而且最重要的是:

新增第三人责任

新法明确:

第三人违反上述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这意味着责任不再只盯着:

债务人内部人员。

而开始向:

参与异常交易、帮助转移财产或者其他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外部主体

延伸。


七、新增非常重要的一项:债权人虚假申报责任

新法第210条进一步规定:

债权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申报捏造的债权,按照虚假诉讼追究法律责任。

这是2006年法中没有的明确制度。

这意味着:

新法开始同时规制两端

债务人端:

隐匿、转移、虚假记载、损害债权人。

债权人端:

虚假债权、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恶意申报。

因此,新法的责任理念发生了明显变化:

破产程序不是单纯“保护债权人”,而是要求所有程序参与者诚信参与。


八、第211条:管理人责任

这一条基本延续2006年法第130条:

管理人未依法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法院可以罚款;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新法增加了一个非常值得注意的主体:

破产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担任管理人的

如果:

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担任管理人,

对负有责任的:

  • 领导人员;
  • 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这说明新法开始考虑:

政府破产事务行政管理与司法破产程序之间的责任衔接。


九、第212条:中介机构责任——2006年法的重要空白被补上

这是本章新增制度之一。

新法首次明确把:

  • 审计机构;
  • 评估机构;
  • 拍卖机构;
  • 其他专业中介机构;

纳入破产法律责任体系。

如果因为:

不当履行职责

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失:

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

管理人在聘用上述机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形成新的责任链

过去更多是:

法院 → 管理人 → 债务人

新法变成:

法院

管理人

审计 / 评估 / 拍卖等专业机构

债务人财产处置

因此:

破产程序中的专业服务已经被纳入完整的责任体系。


十、第213条:连带个人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

这是新法体系中的又一个重大变化。

新法因为引入了:

连带个人债务人

因此法律责任章节也必须相应增加责任条款。

第213条涉及:

  • 连带个人债务人;
  • 配偶;
  • 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 代债务人管理财产的人员;
  • 其他利害关系人。

如果违反破产法规定:

法院可以根据情节采取:

  • 训诫;
  • 拘传;
  • 拘留;
  • 罚款。


十一、第214条:刑事责任

这一条基本延续2006年法第131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其现实意义明显增强。

因为新法新增和强化了:

  • 虚假债权申报;
  • 第三人责任;
  • 财产强制取得;
  • 信用惩戒;
  • 中介机构责任;
  • 连带个人债务人;
  • 财产隐匿、转移等行为的规制。

因此,刑民衔接的基础明显比2006年更加完整。


十二、新旧法逐条对照总表

2026新法2006旧法核心变化
第207条第125条董监高责任基本延续
第208条第126、129条等强化债务人有关人员配合义务
第209条第127条由罚款为主升级为强制取得财产、资料
第209条新增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失信名单等信用措施
第210条第128条责任行为范围扩大
第210条第三人侵害债权人利益承担赔偿责任
第210条虚假债权申报可按虚假诉讼追责
第211条第130条管理人责任延续并增加行政责任
第212条无明确对应新增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责任
第213条新增连带个人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责任
第214条第131条刑事责任基本延续

十三、第十五章真正的制度变化

如果把这一章压缩成几个关键词,我认为最重要的是:

1. 责任主体扩大

2006:

董监高 → 债务人有关人员 → 管理人

新法:

董监高 → 债务人有关人员 → 管理人 → 第三人 → 债权人 → 中介机构 → 连带个人债务人 → 相关利害关系人


2. 从“处罚”转向“控制+处罚”

旧法更多是:

罚款、拘留、训诫、赔偿。

新法进一步增加:

查封、搜查、强制交付、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失信惩戒等。


3. 从事后责任转向全过程责任

新法不是等企业已经破产之后才追责,而是把:

破产前 → 申请阶段 → 受理阶段 → 管理阶段 → 重整/清算阶段 → 程序终结后

整个过程都纳入责任体系。


4. 从“债务人中心”转向“破产程序参与者中心”

这是第十五章最值得关注的变化。

新法实际上建立了一个:

破产程序参与人诚信义务—行为义务—民事责任—司法强制—信用惩戒—刑事责任

的完整闭环。


十四、与前面第十四章衔接起来看

第十四章解决的是:

“跨国破产案件,各国法院怎么合作?”

第十五章解决的是:

“进入破产程序以后,谁违反规则,怎么追责?”

所以整个新法后半部分实际上形成了非常清晰的逻辑:

第十一章:小微企业——降低程序成本

第十二章:合并破产——解决关联企业人格混同

第十三章:金融机构破产——解决特殊主体风险处置

第十四章:跨国破产司法合作——解决跨境管辖与承认协助

第十五章:法律责任——确保上述制度能够真正执行

这也是为什么第十五章虽然条文数量不多,但实际上是整个新破产法的“责任保障章”

本文重点分析破产程序中的法律责任及相关制度变化。关于2026年企业破产法两次审议稿的整体修改情况,可参阅《破产法师-两次审议稿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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