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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师-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规则变了:预重整、重整投资人与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实务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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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不只是企业摆脱债务危机的一种方式,也涉及债权人利益、股东权益、证券市场秩序以及企业持续经营能力等多重利益的协调。 2023 年底的时候,我曾通过对 2018—2022 年间 57家重整计划获法院批准的上市公司进行研究,从预重整、重整申请、管理人指定及管理模式、债权清偿和出资人权益调整等方面,分析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实践情况。 当时的研究反映了上市公司重整制度逐步发展的过程。但随着监管政策和司法实践不断变化,部分既有观察需要重新审视。尤其是 2024 年底至 2025 年,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领域的规则体系出现了重要更新。 2024 年 12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24〕309号);2025 年 3 月 14 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分别修订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自律监管指引。 这些规则不仅涉及程序规范和信息披露,也进一步明确了重整投资人参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股份锁定及债务重组收益确认等问题。 所以呢,本文以 2023 年的研究成果为基础,结合后续规则变化,重新讨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几个关键实务问题。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从个案拯救走向规范化运作 1. 上市公司重整具有不同于普通企业重整的特点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与普通企业重整具有相同的基本法律框架,但上市公司的公众性决定了其重整过程具有更为复杂的利益结构。 普通企业重整通常需要重点协调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和重整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上市公司重整除此之外,还涉及证券市场投资者、信息披露、股票交易、上市地位以及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等事项。 因此,上市公司重整不能只关注重整计划能否获得法院批准,还需要考虑以下问题: 企业是否具有真实的重整价值和持续经营能力; 重整投资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产业资源和履约能力; 债权清偿方案是否合理,是否依法保护不同类别债权人的利益; 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重整过程中的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及时; 重整完成后,企业能否恢复经营并实现可持续发展。 这些问题相互关联。即使重整计划在程序上获得批准,如果缺乏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可靠的投资人,企业也可能在重整完成后再次陷入困境。 ...

破产法师-约定仲裁对破产案件债权人的影响:利弊分析与实务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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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实践当中,很多时候,都知道对方企业可能是半死不活,未来极有可能进入破产,那么当交易对手存在较大的破产风险时,债权人应当如何选择争议解决方式?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汽车买卖合同》风险提示中,曾提出:对方当事人有较大破产可能,且不愿意受到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影响的,可以考虑约定仲裁。 这一提示看似只是合同条款的选择问题,实际上涉及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仲裁协议的效力、债权确认、个别清偿撤销以及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等多个法律问题。 从破产实务的角度看, 约定仲裁可能为债权人提供不同于诉讼的争议解决路径,但它并不是一种能够隔离破产风险、保证债权足额受偿的工具。 仲裁条款是否值得约定,应当结合债权人的实际需求、争议解决成本以及债务人可能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法律后果综合判断。 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裁判及实务分析,讨论约定仲裁对破产案件债权人的影响,并重点分析管理人能否对仲裁协议行使挑拣履行权这一争议问题。 一、本文讨论的范围:谁需要考虑约定仲裁? 首先需要明确,本文主要讨论的是面临破产风险企业的债权人,而不是欠付该企业款项的债务人。 例如,甲企业向乙企业供货,乙企业长期拖欠货款,并出现明显的偿债困难。甲企业作为债权人,需要考虑如何通过争议解决机制确认债权,并尽可能维护自身权益。 此时,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乙企业随后进入破产程序,仲裁协议是否仍然有效、相关争议是否必须由破产受理法院处理,就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主要讨论两种情形: 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前,仲裁程序已经启动,但尚未作出终局裁决。 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前,双方虽然已经约定仲裁,但尚未启动仲裁程序。 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取得生效仲裁裁决的情形,债权人通常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但管理人仍可能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法寻求救济,因此不作为本文讨论的重点。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约定仲裁主要影响争议解决机制,并不当然改变债权的性质、清偿顺序或者债权人最终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 二、破产受理后,原有仲裁协议是否仍然有效? (一)仲裁程序已经启动但尚未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这意味着,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当然导致此前已经启动的仲裁程序永久终...

破产法师-僵尸企业的依职权注销:深圳实践与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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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在深牛马的管理人,当然会面临一个问题,“僵尸企业”跳过来找你注销怎么办,我自己办的案件中,就有不少这个情况,所以为防止各位被“僵尸咬伤”,特地写下这篇文章供大家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当企业无法自行注销时,怎么办? “僵尸企业”通常是指已经丧失自我发展能力和市场活力,长期停滞却仍占用市场主体登记资源的企业。其形成原因各不相同,但在退出市场时,往往面临相似的困难:企业早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失联,股东无法联系,公章遗失,历史资料缺失,导致正常的清算、注销程序难以推进。 在常规注销路径受阻的情况下,企业登记机关能否主动清理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便成为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 笔者曾受某省级行政部门委托,协助处理其名下三家长期停滞企业的注销事项。三家企业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存在公章遗失、其他股东失联、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存在特殊情况等问题,难以通过自主清算或强制清算等常规程序完成退出。 在尝试联系相关股东未果、其他处理方式难以推进后,笔者转而尝试适用深圳的商事主体依职权注销制度。通过拨打政务服务热线、出具情况说明、与市场监管部门沟通协调等方式,最终完成了三家企业的注销,解决了相关历史遗留问题,也为处置低效、无效资产创造了条件。 这段经历引出了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既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已经赋予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的权限,为什么在实际办理中,还可能要求利害关系人先提出申请? 本文结合上述办理经历,对依职权注销的法律依据、实践障碍及制度完善方向进行分析。 二、依职权注销的法律依据与制度定位 (一)《公司法》确立依职权注销制度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该条款为符合条件的公司提供了由登记机关依法主动注销的制度依据。与依赖股东、法定代表人主动办理的常规注销方式相比,这一制度可以在特定条件下突破企业无法自行启动注销程序的困境。 需要注意的是,依职权注销并不意味着登记机关可以不受条件限制地注销任何长期未经营的企业。《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适用情形、时间条件和公告程序,具体案件仍需依法判断是否符合适...

破产法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碰上法定节假日,应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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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庆假期前后,很多企业都会涉及一个很实际的破产程序问题: 如果法院确定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日期,恰好碰上国庆、春节等法定节假日,会议应该怎么办? 比如: 法院公告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10月1日上午9点召开。 但10月1日恰好是国庆节。 那么,会议是继续按照10月1日召开? 还是自动顺延到节后第一个工作日? 这个问题看起来很简单,但《企业破产法》并没有直接规定: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遇到法定节假日,自动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所以,这个问题不能简单套用一般法律期间的“节假日顺延”规则。 (文末实务彩蛋) 一、《企业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什么时候召开?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也就是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一个明确的时间要求: 原则上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同时,《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所以,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会从法院公告或者相关破产程序通知中知道: 什么时候开会、在哪里开会。 二、问题来了:如果这个日期刚好是法定节假日呢? 例如法院公告写明: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26年10月1日上午9点。 而10月1日是国庆节。 这时候最容易出现一种想当然的理解: “10月1日是法定节假日,法院不上班,所以会议肯定顺延到节后第一个工作日。” 这种理解并不严谨。 原因很简单: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 召开期限 ,但法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 “如果已经确定的会议日期属于法定节假日,则自动顺延。” 因此,不能直接得出: 节假日 =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动顺延。 三、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和普通法律期间不是一回事 这也是理解这个问题最关键的一点。 有些法律规定的是一个 期间 。 比如: 应当在某期限内完成某项法律行为。 如果期间最后一天属于法定休假日,就可能涉及《民法典》关于期间最后一天顺延的规定。 但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情况有所不同。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 人民法院召集的一次具体程序性会议。 法院需要确定: 会议日期;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或者会议方式; 通知债权人参加。 所以: “某项法律期间最后一天是节假日” 和: “法院确定的具体会议日期是节假日” ...

破产法师-破产债权申报期限撞上节假日,截止日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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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庆假期这几天,被堵在路上思考人生的我,突然想到一个破产实务中很容易被忽略的问题: 如果法院确定的破产债权申报截止日,刚好碰上国庆、春节等法定休假日,债权人到底应该哪一天申报? 这个问题看起来很简单,但实际操作中确实容易产生误解。 有人认为,法院公告写的是哪一天,哪一天就是最后期限,过了这一天就算逾期。 也有人认为,只要最后一天是节假日,就当然可以顺延。 那么,到底应该怎么理解? (老规矩,文末彩蛋) 一、先看《企业破产法》怎么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这个期限有两个基本限制: 最短不得少于30日; 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而且,债权申报期限是从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所以,第一层关系其实很清楚: 法院确定申报期限 → 债权人在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 → 管理人进行登记、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问题就出在“期限的最后一天”上。 如果最后一天恰好是国庆节、春节这样的法定休假日,怎么办? 二、答案不是简单的“公告写哪天就是哪天” 这里需要结合《民法典》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规定: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同时,期间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原则上为二十四时;如果存在业务时间,则以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 如果破产债权申报期限的最后一天恰好是法定休假日,那么最后期限应当顺延到法定休假日结束后的次日。 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 假设人民法院公告确定: 债权申报截止日期为10月1日。 而10月1日属于法定休假日。 那么,并不能简单理解为: 10月1日24时一过,债权申报期限就彻底结束。 按照期间计算规则,应当以法定休假日结束后的次日作为期间最后一天。 三、这里最重要的是“法定休假日”,不是普通周末 这一点非常容易搞错。 很多人看到周六、周日,就认为可以自动顺延。 但法律规定使用的是: “法定休假日” 而不是简单的“休息日”。 因此,判断一个日期是否顺延,不能只看当天是不是星期六或者星期日,而要看它是不是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休假日。 这也是为什么国庆、春节等长假特别容易出现这个问题。 比如法院公告确定的债权申报截止日恰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