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师-跨境破产
原来破产法对跨境破产的规定非常少,当时的经济发展其实也用不上什么跨境破产,也就是最近几年,港深之间有几单跨境破产,其中多数还只是跨境的司法协助,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的深度发展,未来跨境破产应该也是一个重点
一、2006年旧法:只有一个条文
2006年《企业破产法》关于跨境破产的核心规定,实际上集中在第五条。
第五条只有两个基本方向:
- 中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
- 外国破产裁判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原法第五条规定,中国法院启动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国境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裁定涉及中国境内财产的,中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审查。
也就是说,2006年法采取的是一种非常典型的:
“原则性授权+司法个案处理”模式。
二、修订草案:独立设置“第十四章”
2025年修订草案发生了结构性变化。
草案将原来分散在总则中的跨境破产规则,提升为专章:
第十四章 跨国破产的司法合作
并设置:
- 第202条
- 第203条
- 第204条
- 第205条
- 第206条
共5个条文。
这意味着立法理念已经发生明显变化:
| 2006年 | 修订草案 |
|---|---|
| 跨境破产只是一个涉外问题 | 跨境破产成为独立破产程序制度 |
| 第5条原则性规定 | 第14章专章规定 |
| 重点是“承认与执行” | 重点转向“承认+协助+合作+协调” |
| 中国法院单向审查外国裁判 | 强调中国法院与外国法院合作 |
| 缺乏程序规则 | 开始建立完整程序框架 |
这是本章最根本的制度变化。
第二节 第202条:从“承认外国裁判”到“法院之间司法合作”
一、旧法没有对应条文
2006年法没有规定:
中国法院可以与外国法院直接进行破产程序沟通、协调和合作。
旧法第五条的逻辑是:
外国法院作出裁判 → 当事人申请中国法院承认 → 中国法院依法审查。
它是一种典型的裁判承认模式。
二、修订草案第202条
第202条规定:
为促进跨国破产案件的合作,有效处理跨国破产案件,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与外国法院就破产程序的承认、协助以及协调进行沟通与合作。
同时明确:
本章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以及本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债务人。
三、制度意义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突破。
旧法是:
“法院审查外国裁判。”
新草案则变成:
“法院之间可以直接进行司法合作。”
因此,跨境破产不再只是一个“外国判决能不能在中国执行”的问题。
而是开始处理:
- 两国法院之间的协调;
- 两个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
- 管理人之间的信息沟通;
- 财产处置协调;
- 债权人利益协调;
- 分配结果协调。
换句话说:
旧法解决的是“承不承认”;新草案开始解决“怎么合作”。
第三节 第203条:中国法院何时可以处理境外债务人的破产?
这是修订草案一个非常值得注意的新制度。
一、2006年法
2006年法第三条规定: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2006年法本质上还是以债务人住所地作为破产管辖基础。
第五条解决的是中国程序对境外财产的效力,而不是专门建立一套完整的国际破产管辖规则。
二、修订草案第203条
第203条规定:
债务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由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申请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并规定:
本款规定的案件由具有最密切联系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一个重大变化。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
旧法:
住所地管辖。
新草案:
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债权人利益+最密切联系。
这意味着未来可能出现:
情形一
一家美国公司:
- 注册地在美国;
- 主要资产在中国;
- 主要债权人在中国;
- 主要经营活动与中国高度相关。
即使公司住所不在中国,也可能出现:
中国法院具有破产管辖权。
情形二
一家境外控股公司:
- 注册在开曼;
- 实际经营主要在中国;
- 核心资产在中国;
- 中国债权人占绝大多数。
按照新草案,可以进一步讨论:
是否由中国法院启动破产程序更加有利于债权人。
四、制度评价
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在建立:
国际破产管辖权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这是2006年法没有系统解决的问题。
第四节 第203条:外国债权人的准入
这一条还有第二个非常重要的制度。
修订草案规定:
经审查确认外国法律不存在歧视性规定,该国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启动或者参与破产程序,但外国税收债权人和社会保险费用的追缴权人除外。
这实际上建立了一个:
外国债权人平等待遇+反歧视审查机制。
一、2006年法
2006年法没有系统规定:
“外国债权人可以怎样参与中国破产程序?”
因此实践中更多依靠:
- 债权申报制度;
- 法院司法解释;
- 国际条约;
- 司法实践。
二、新草案
新草案明确承认:
外国债权人原则上可以进入中国破产程序。
但设置一个前提:
外国法律不存在歧视性规定。
这意味着我国开始建立一定程度上的:
Reciprocity+Non-discrimination
即:
互惠+非歧视。
第五节 外国税收债权的特殊排除
这一点容易被忽略,但在跨境破产中非常重要。
新草案规定:
外国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参与中国破产程序,
但是:
外国税收债权人和社会保险费用追缴权人除外。
为什么?
因为税收具有高度的国家主权属性。
例如:
美国公司在中国破产。
美国税务机关提出:
“该公司欠美国政府1000万美元税款,请中国破产法院将这1000万美元作为税收债权分配给美国政府。”
这就会产生非常复杂的主权冲突。
因此新草案实际上采取的是:
允许外国私人债权进入,但原则上不让外国国家税收债权直接进入中国破产分配体系。
这属于典型的:
国家主权保留。
第六节 第203条:中国管理人走出去
这是新法跨境破产制度最重要的变化之一。
新草案明确规定: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的管理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本法与相关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履行职务。
同时可以:
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中国破产程序;
申请承认其管理人身份;
申请提供履职协助。
一、2006年法的问题
2006年法第五条第一款说:
中国破产程序对境外财产发生效力。
但这里存在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中国法院说“发生效力”,并不意味着外国法院真的承认。
例如:
中国法院宣告A公司破产。
A公司在:
- 美国有银行账户;
- 德国有房地产;
- 新加坡有股权;
- 英国有应收账款。
中国法院不能仅凭第五条,就直接命令:
美国银行把钱交给中国管理人。
因为这涉及外国司法主权。
所以旧法实际上存在:
“法律宣示有效 ≠ 境外实际可执行”
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跨境破产研究也明确指出,2006年法第五条只是我国跨境破产的主要立法依据,中国法院对境外财产的程序效力仍取决于外国法院是否承认与协助。
二、新草案解决什么问题?
新草案明确赋予管理人:
第一项
向外国法院申请:
承认中国破产程序。
第二项
申请承认:
中国管理人的身份。
第三项
申请:
履行职务所需要的司法协助。
因此形成:
中国法院启动破产程序
↓
中国管理人取得管理权
↓
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
↓
外国法院承认中国破产程序
↓
中国管理人依法进入境外财产管理程序
第七节 第204条:外国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承认
这是新旧法真正的核心对比。
一、旧法第五条第二款
外国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破产判决、裁定:
涉及中国境内财产
可以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中国法院审查:
- 国际条约;
- 互惠原则;
- 中国法律基本原则;
- 国家主权;
- 国家安全;
- 社会公共利益;
- 中国境内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新草案第204条
新草案进一步明确:
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启动的破产程序,有关人员可以向债务人境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破产程序。
这里出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国际破产概念:
主要利益中心(COMI,Center of Main Interests)
第八节 COMI制度的引入
这是新草案与2006年法相比非常值得重点研究的制度。
旧法没有明确规定:
“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
新草案则明确使用这一概念。
什么是COMI?
简单理解:
企业真正进行核心经营、管理和决策活动的中心。
例如:
公司注册在:
英属维尔京群岛。
但是:
- 董事会主要在上海;
- 主要资产在上海;
- 主要经营业务在上海;
- 主要管理人员在上海;
- 大部分债权人也在上海。
那么:
注册地虽然在境外,但其COMI可能与中国存在高度联系。
为什么重要?
因为跨境破产最大的难题之一就是:
到底哪个国家应该成为“主程序”所在地?
新草案通过COMI,为这个问题提供了更加现代化的解决路径。
第九节 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实质审查标准
新草案规定,中国法院经审查认为:
- 不违反中国法律;
- 不违反行政法规;
- 不违反公共政策;
- 不损害国家主权;
- 不损害国家安全;
- 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不损害中国境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符合互惠原则;
可以:
裁定承认并酌情提供相关协助。
与旧法相比
可以概括成:
| 审查因素 | 2006年法 | 修订草案 |
|---|---|---|
| 国际条约 | 有 | 有 |
| 互惠原则 | 有 | 有 |
| 法律基本原则 | 有 | 进一步具体化 |
| 公共利益 | 有 | 有 |
| 国家主权 | 有 | 有 |
| 国家安全 | 有 | 有 |
| 境内债权人保护 | 有 | 继续保留 |
| 行政法规 | 未单独突出 | 明确加入 |
| COMI | 无 | 有 |
| 司法协助 | 原则性 | 明确规定 |
| 法院合作 | 无专门规则 | 明确建立 |
因此新法不是简单地“增加几句话”。
而是在建立一套:
外国破产程序进入中国的完整审查框架。
第十节 最重要的变化:承认≠当然取得全部财产
新草案第204条非常重要的一句话是:
“裁定承认并酌情提供相关协助。”
注意:
不是“承认以后外国管理人自动取得中国全部财产”。
而是:
承认+司法协助。
这意味着中国法院仍然拥有:
协助措施的裁量权。
因此,外国破产程序被承认之后:
- 是否中止诉讼;
- 是否中止执行;
- 是否采取财产保全;
- 是否允许管理人接管财产;
- 是否允许处分特定财产;
仍然需要根据中国法律具体处理。
第十一节 中国境内优先债权的“超级保护”
这是新草案第204条最值得实务人员注意的规定之一。
新草案明确:
外国破产程序获得中国法院承认后,
中国境内财产必须:
全额清偿特定优先债权后,剩余财产才能按照相关规定分配。
这些优先权包括:
- 境内担保债权;
- 人身损害赔偿债权;
- 消费者债权;
- 职工债权;
- 社会保险费用;
- 所欠税款。
这意味着什么?
假设:
一家美国公司在美国进入破产程序。
它在中国有:
10亿元资产。
中国境内存在:
- 2亿元担保债权;
- 5000万元职工债权;
- 3000万元社保;
- 1亿元税款;
- 1亿元消费者债权。
那么:
不能简单地把中国10亿元资产全部交给美国破产程序按照美国法统一分配。
必须先处理中国境内这些优先权。
剩余财产才进入外国破产程序的进一步分配。
第十二节 旧法与新法的价值取向变化
2006年法实际上已经体现:
中国境内债权人保护优先。
但新草案把这种保护进一步制度化。
因此可以概括为:
2006年:
外国程序承认,但不得损害中国境内债权人合法权益。
新草案:
外国程序承认后,中国境内特定优先债权必须先得到充分清偿。
这从:
原则性保护
发展为:
具体清偿顺位保护。
第十三节 第205条:跨境重复受偿问题
这一条非常重要。
假设:
中国和美国同时存在破产程序。
某债权人:
在美国已经获得30%的清偿。
现在又来到中国:
要求按照中国破产程序再获得100%的清偿。
如果允许,就可能产生:
双重受偿。
新草案第205条
规定:
如果债务人在中国和外国均进入破产程序,并且无担保债权人在外国程序中已经获得一定比例清偿,那么该无担保债权人在中国程序中,只有在与其处于同一顺位的其他债权人获得与其同等比例清偿后,才能继续获得清偿。
第十四节 “防止双重受偿”制度
这是跨境破产非常典型的制度。
可以把它理解成:
同一债权人在不同国家拿到的钱,要进行跨境清偿比例协调。
例如:
甲债权:
1000万元。
在美国程序已经获得:
300万元。
即:
30%清偿率。
那么在中国程序中,不能再让甲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尚未达到30%清偿比例的情况下继续优先拿钱。
其核心不是“不给钱”
而是:
保证同顺位债权人最终获得公平比例。
因此第205条的法律价值是:
防止:
- 双重受偿;
- 跨境套利;
- 债权人择地抢跑;
- 不同国家程序之间的清偿失衡。
第十五节 第206条:国际条约优先
新草案第20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旧法的问题
旧法第五条实际上也已经体现国际条约优先的思路。
但是新草案将其正式纳入:
跨境破产专章。
这意味着:
国内法不是跨境破产合作的唯一规范来源。
未来处理跨境破产时,需要同时考虑:
- 中国企业破产法;
- 国际条约;
- 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 外国国内破产法;
- 互惠原则;
- 司法实践。
第十六节 “互惠原则”的制度变化
互惠原则是跨境破产的核心。
2006年
第五条:
依照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审查。
但是法律没有详细规定:
什么叫互惠?
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新草案
新草案继续保留:
互惠原则。
同时又加入:
外国法律不存在歧视性规定。
因此可以看到新的制度组合:
互惠+非歧视+公共政策+境内债权人保护
构成中国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基本审查框架。
第十七节 “公共政策保留”进一步制度化
跨境破产不能无限合作。
如果外国破产程序的处理方式严重违反中国基本法律原则,中国法院当然不能承认。
因此,新旧法都设置:
公共政策保留。
但新草案把它放入完整的跨境司法合作框架中。
实务上可以理解为四层防线
第一层
外国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层
是否符合中国公共政策?
第三层
是否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层
是否严重损害中国境内债权人利益?
只有通过这些审查,才可能进入:
承认+协助。
第十八节 中国管理人与外国管理人的双向流动
这是新草案非常明显的现代化特征。
2006年
基本是:
外国管理人 → 中国法院申请承认。
新草案
形成双向机制:
外国管理人
↓
中国法院
↓
申请承认外国程序
以及:
中国管理人
↓
外国法院
↓
申请承认中国程序及管理人身份
这意味着:
中国破产管理人正式获得“国际破产管理人”的制度角色。
这对未来大型跨境集团破产、境外资产追收、境外子公司清算都会有直接影响。
第十九节 跨境破产与集团企业破产的衔接
这一点尤其值得结合我们上一章讲过的合并破产来理解。
新草案已经增加:
第十二章“合并破产”。
并建立:
- 实质合并破产;
- 协调审理;
- 集中管辖;
- 关联企业财产协调。
因此第十四章不是孤立存在的。
未来可能出现:
中国母公司
↓
香港子公司
↓
新加坡子公司
↓
美国子公司
同时陷入财务危机。
这时可能同时发生:
- 中国破产程序;
- 香港破产程序;
- 新加坡程序;
- 美国Chapter 11/Chapter 7程序。
真正复杂的问题就变成:
多个国家的破产程序如何协调?
这正是第十四章真正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十节 跨境破产中的“主程序+辅助程序”
虽然新草案没有完全照搬某一国际示范法的全部结构,但其制度已经明显朝着:
主程序+承认+辅助协助
的方向发展。
可以理解为:
主程序
负责:
- 债务整体处理;
- 债权确认;
- 重整;
- 清算;
- 统一分配。
其他国家
负责:
- 承认;
- 财产保全;
- 资产追收;
- 诉讼协调;
- 执行中止;
- 财产处分协助。
这样可以避免:
每个国家都单独清算一遍。
第二十一节 新旧法逐条对照表
| 条文 | 2006年法 | 2025年修订草案 | 制度评价 |
|---|---|---|---|
| 旧第5条 | 中国程序对境外财产有效 | 拆分并发展为完整跨境制度 | 从原则规定转为专门制度 |
| 新第202条 | 无 | 法院之间可以沟通、合作、协调 | 首次建立司法合作机制 |
| 新第203条 | 无系统规定 | 境外债务人可以在中国申请破产 | 扩大国际破产管辖权 |
| 新第203条 | 无明确规则 | 外国债权人原则上可参与 | 确立外国债权人准入机制 |
| 新第203条 | 无 | 外国税收、社保追缴权排除 | 维护国家主权 |
| 新第203条 | 无 | 中国管理人可以赴境外履职 | 管理人国际化 |
| 新第204条 | 外国判决承认 | 外国主要利益中心程序承认 | 引入COMI理念 |
| 新第204条 | 原则性审查 | 承认+酌情协助 | 程序机制化 |
| 新第204条 | 境内债权人保护 | 特定境内优先债权先行全额清偿 | 本土优先权强化 |
| 新第205条 | 无明确制度 | 防止跨境重复受偿 | 填补重大制度空白 |
| 新第206条 | 国际条约 | 国际条约优先 | 制度进一步明确 |
第二十二节 对债权人的影响
1. 中国债权人
总体上:
保护力度明显增强。
特别是:
- 担保债权;
- 职工债权;
- 消费者债权;
- 人身损害债权;
- 社保;
- 税款。
在外国破产程序进入中国后,都获得明确的优先保护。
2. 外国普通债权人
总体上:
获得准入,但不能获得超国民待遇。
其可以参与中国破产程序,但必须接受:
- 中国破产法;
- 中国清偿顺位;
- 互惠原则;
- 公共政策审查;
- 中国境内优先债权保护。
第二十三节 对破产管理人的影响
这是新草案对实务界最直接的变化之一。
2006年时代的管理人:
主要是“国内破产管理人”。
新法时代的管理人:
将逐步成为“跨境资产管理人”。
未来管理人可能需要处理:
- 境外账户;
- 境外股权;
- 境外不动产;
- 境外应收账款;
- 境外诉讼;
- 境外仲裁;
- 境外子公司;
- 境外债权人;
- 外国破产管理人。
因此,管理人的能力要求会从:
破产法+诉讼法
扩大到:
破产法+国际私法+国际民商事诉讼+外国破产法+跨境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节 对人民法院的影响
新草案实际上要求人民法院从:
“国内破产法院”
逐渐转型为:
“国际破产司法合作节点”。
法院需要处理:
- 外国破产裁判;
- 外国管理人申请;
- COMI认定;
- 互惠原则;
- 公共政策;
- 国际司法协助;
- 境外财产;
- 多国程序协调。
这也是为什么新草案专门增加第202条:
人民法院可以与外国法院沟通、合作和协调。
第二十五节 对大型集团破产的影响
这一制度对于:
- 房地产集团;
- 金融控股集团;
- 跨国制造企业;
- 平台企业;
- 航空公司;
- 航运企业;
- 能源企业;
- 大型互联网企业;
意义尤其明显。
因为这些企业的特点就是:
资产、债务、子公司和债权人高度跨境化。
过去:
每个国家处理自己的资产。
未来则可能形成:
主程序+跨境承认+司法协助+程序协调。
这会显著提高集团整体破产处理的效率。
第二十六节 本章最核心的十个制度变化
如果把整个第十四章压缩成十句话,可以记成:
① 从“一条规则”变成“一个专章”
2006年只有第五条。
新草案建立第十四章。
② 从“承认外国裁判”转向“司法合作”
法院之间可以沟通、协调。
③ 引入跨境破产管辖的新标准
出现:
最密切联系。
④ 引入主要利益中心(COMI)
开始解决:
哪个国家应该成为主破产程序所在地。
⑤ 明确外国债权人原则上可以参与
但受到:
非歧视+互惠
限制。
⑥ 明确排除外国税收和社保追缴权
体现:
国家主权保护。
⑦ 中国管理人可以走出去
可以向外国法院申请:
承认中国程序+承认管理人+司法协助。
⑧ 外国管理人可以进入中国
外国主要利益中心程序可以申请中国法院承认。
⑨ 中国境内特定债权获得超级保护
尤其是:
担保债权、职工债权、消费者债权、税款、社保、人身损害赔偿。
⑩ 防止跨境双重受偿
新设第205条。
这是旧法的重要制度空白。
第二十七节 我对这一章的总体评价
如果从破产法理论的发展阶段来看,可以把新旧法概括为:
2006年法:跨境破产“原则性立法”。
而2025年修订草案:
跨境破产“程序化、体系化、国际合作化”。
其核心转变可以画成一条制度演进链:
2006年
域外效力
↓
外国裁判承认
↓
互惠原则
↓
境内债权人保护
修订草案
国际管辖
↓
COMI
↓
外国程序承认
↓
司法协助
↓
法院直接合作
↓
管理人跨境履职
↓
境内优先债权保护
↓
跨境清偿协调
↓
防止重复受偿
这已经不是简单的“第五条扩充”。
而是: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次真正意义上建立了一套跨境破产司法合作框架。
第十四章最终结论
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解决的是“跨境破产能不能承认”的问题;2025年修订草案第十四章开始解决的是“跨境破产如何管辖、如何承认、如何协助、如何协调、如何分配”的问题。
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是一个非常明显的变化:
从“涉外条款”升级为“跨境破产制度”。
本文重点分析跨境破产制度及其相关变化。关于2026年企业破产法两次审议稿的整体修改情况,可参阅《破产法师-两次审议稿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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