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师-合并破产
大家知道,2006年《企业破产法》没有“合并破产”专章,也没有明确的实质合并破产法律条文;实践中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指导性案例解决。新法则正式增加“合并破产制度”,将过去主要依靠司法实践形成的规则上升为法律制度。
一、为什么需要“合并破产”?
现实中的大型企业集团往往不是一个公司,而是:
母公司
↓
子公司A
↓
子公司B
↓
孙公司C
↓
项目公司D、E、F……
这些公司在法律形式上都是独立法人。
但实际经营中可能出现:
- 同一个实际控制人;
- 财务人员共用;
- 银行账户混用;
- 资金相互拆借;
- 资产相互占用;
- 业务高度重叠;
- 人员相互任职;
- 相互担保;
- 债权债务大量交叉;
- 公司印章、办公场所混用。
结果就是:
法律上是十几家公司,实际上却像“一家公司”。
如果这时候每家公司分别破产,可能出现严重的不公平。
二、2006年法的最大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2006年《企业破产法》主要是按照:
一个法人 → 一个破产程序
进行制度设计的。
例如第2条规定的是“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第7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申请破产等。法律本身没有专门规定:
“关联企业人格混同以后可以进行实质合并破产。”
所以在2006年法实施初期,合并破产在法律文本中实际上是一个空白。
这也是为什么后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实践逐步建立规则。
三、司法实践先建立了“实质合并破产”
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规则。
它确立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
关联企业破产,原则上分别破产;实质合并只是例外。
只有在:
-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 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 分别破产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等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实质合并。
所以千万不要理解成:
“集团公司破产了,所有子公司都可以一起破产。”
不是。
四、这是新旧法最核心的变化
| 项目 | 2006年《企业破产法》 | 修订草案 |
|---|---|---|
| 合并破产 | 没有专门规定 | 正式增加合并破产制度 |
| 法律依据 | 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指导案例 | 直接上升为法律规则 |
| 基本原则 | 法人格独立 | 仍然坚持法人人格独立 |
| 合并方式 | 实践中形成“实质合并” | 明确规范实质合并程序 |
| 合并条件 | 会议纪要确定 | 法律明确规定标准 |
| 管辖 | 会议纪要确定 | 法律化、规范化 |
| 申请与审查 | 主要靠司法实践 | 明确申请、通知、听证、裁定等程序 |
| 利害关系人救济 | 主要依据司法实践 | 进一步制度化 |
| 合并后果 | 会议纪要确定 | 法律明确规定 |
| 合并重整 | 通过指导案例形成规则 | 与合并破产制度统一衔接 |
| 协调审理 | 会议纪要规定 | 制度进一步明确 |
修订草案明确增加了合并破产制度,目的就是回应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大量出现、现有法律规定不足的问题。
五、第一项变化:从“司法实践”正式进入“法律”
这是这一章节最重要的一句话:
旧法:合并破产主要是“司法创制”;新法:合并破产成为“成文法制度”。
过去法院处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主要依据:
- 《企业破产法》基本原则;
-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指导性案例;
- 各地法院具体审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过典型案例。
例如指导案例163号就是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的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发布了第29批指导性案例,其中163号、164号、165号均涉及实质合并破产。
六、第二项变化:明确“原则上不合并,例外才合并”
这一点非常重要。
新法并不是鼓励集团企业一律合并破产。
恰恰相反:
法人人格独立仍然是第一原则。
也就是:
正常情况
A公司:
A公司资产 → A公司债权人
B公司:
B公司资产 → B公司债权人
C公司:
C公司资产 → C公司债权人
分别破产、分别清偿。
特殊情况
如果发现:
A、B、C三家公司:
财产混在一起
+
人员混在一起
+
业务混在一起
+
债权债务混在一起
+
已经无法合理区分
那么:
A+B+C → 实质合并破产
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现有规则完全一致。
七、第三项变化:合并标准进一步法律化
目前司法实践中最重要的三个判断标准,可以概括为:
①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例如:
- 公司没有独立决策;
- 财务混同;
- 人员混同;
- 业务混同;
- 资产混同;
- 印章、账户混同。
② 区分财产成本过高
例如:
A公司账面上有5000万元;
B公司账面上有8000万元。
但是经过调查发现:
A的钱长期给B用;
B的资产又给C使用;
C的收入又进入A账户。
最后根本无法准确确定:
哪一项资产到底属于谁。
这时候如果强行分别清算,成本可能非常高。
③ 分别破产会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
这是最终落脚点。
例如:
A公司:
资产10亿,负债5亿
B公司:
资产1亿,负债10亿
但是A、B长期资金混同。
如果简单分别清算:
A公司的债权人可能获得较高比例清偿;
B公司的债权人可能几乎没有财产可分。
如果A、B实际上已经高度混同,就可能造成不公平。
因此:
合并破产的最终目的不是“方便法院”,而是维护债权人整体公平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3号对此进行了非常典型的论述。
八、第四项变化:增加正式的审查程序
过去实践中虽然也要求听证,但主要来自会议纪要。
修订草案将其进一步制度化。
大致形成:
提出合并申请
↓
法院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
组织听证/审查
↓
判断是否满足合并条件
↓
法院裁定
↓
允许或者不允许实质合并
这意味着:
“合并破产”不能由管理人或者某一个债权人单方面决定。
最终需要法院进行司法判断。
九、第五项变化:管辖问题更加明确
关联企业最容易出现的一个问题就是:
A公司在北京
B公司在上海
C公司在深圳
D公司在杭州
那么到底由哪个法院审理?
现有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已经明确:
实质合并破产原则上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
如果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
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多个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
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修订草案增加合并破产专章以后,这类规则进一步由法律进行规范。
十、合并以后最重要的法律后果
这是整个“合并破产”制度的核心。
1. 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例如:
A欠B:
5000万元
B又欠A:
3000万元
如果A、B被裁定实质合并:
A与B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不再作为外部破产债权处理。
2. 各企业财产合并
例如:
A:
资产5亿元
B:
资产3亿元
C:
资产2亿元
合并以后:
10亿元统一作为合并破产财产。
3. 所有外部债权人统一按照法定顺序受偿
也就是:
A公司的债权人
B公司的债权人
C公司的债权人
不再分别只盯着自己原来交易的那家公司资产,而是进入统一破产财产池。
这正是“实质合并”的核心法律效果。
十一、如果是“合并重整”,又有什么特殊规定?
这一点与你上一章讲的“重整”直接衔接。
如果关联企业不是清算,而是:
实质合并 + 重整
那么重整计划不能各搞各的。
而是需要:
统一债权分类 + 统一债权调整 + 统一债权受偿方案。
例如:
A、B、C三家公司合并重整。
不能设计:
A公司的普通债权清偿30%
而B公司:
B公司的普通债权清偿10%
然后完全不解释差异。
原则上需要以合并后的整体财产、经营能力和债务情况制定统一重整方案。
十二、合并后企业还要不要继续存在?
这里也有一个很有意思的区别。
如果是合并清算
原则上:
各关联企业最终注销。
如果是合并重整或者合并和解
原则上:
各关联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
但是,如果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确实需要保留部分企业独立,可以按照企业分立等规则进行处理。
这实际上体现了:
清算——彻底退出
重整——企业再生
的不同制度目标。
十三、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区别:合并破产 ≠ 协调审理
这一点实务上很容易搞混。
实质合并
是:
财产合并 + 债权债务合并 + 统一清偿
协调审理
只是:
程序协调
例如A、B、C三家公司都进入破产程序,但是没有达到实质合并条件。
法院可以:
集中管辖
协调审理
协调管理人工作
协调债权审查等
但是:
A的财产仍然是A的财产;
B的财产仍然是B的财产;
A、B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则上也不会因为协调审理而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已经明确区分了这两种模式。
十四、把三种模式放在一起
| 模式 | 法人格 | 财产 | 债权债务 | 清偿 |
|---|---|---|---|---|
| 分别破产 | 独立 | 分别计算 | 分别处理 | 各自财产清偿各自债权 |
| 协调审理 | 独立 | 不合并 | 不消灭 | 各企业分别清偿 |
| 实质合并破产 | 实质上统一处理 | 合并 | 内部债权债务消灭 | 统一财产统一清偿 |
因此可以把它理解为:
协调审理 = “一起办案”
实质合并 = “视为一个破产财产池处理”
这是非常关键的区别。
十五、一个案例就能看懂
假设某集团有三个公司:
甲公司
资产10亿元,债务8亿元。
乙公司
资产3亿元,债务6亿元。
丙公司
资产1亿元,债务5亿元。
正常情况下:
甲、乙、丙分别破产。
甲公司的债权人主要对甲公司的财产受偿。
乙公司的债权人主要对乙公司的财产受偿。
丙公司的债权人主要对丙公司的财产受偿。
但是调查发现:
- 三家公司共用银行账户;
- 财务人员完全相同;
- 资产互相占用;
- 资金长期相互拆借;
- 相互担保;
- 业务无法区分;
- 很多资产无法确定属于哪家公司。
那么就可能出现:
分别破产反而更不公平。
法院可以考虑:
实质合并破产。
于是:
甲10亿 + 乙3亿 + 丙1亿
=
14亿元统一破产财产。
然后三家公司外部债权人按照统一规则受偿。
十六、新旧法真正的制度变化,可以概括成一句话
2006年法:
“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实践逐步探索。”
↓
修订草案:
“把司法实践已经成熟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正式写入法律。”
所以这个章节和你前面讲的:
- 小微企业破产;
- 庭外重组;
- 破产和解;
- 破产重整;
有一个共同的修法逻辑:
过去大量依赖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和个案实践解决的问题,现在逐步进入破产法正文。
这也是本轮修法非常重要的特点。修订草案明确增加“合并破产制度”,就是为了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标准、管辖、程序和处理原则进行统一规范。
十七、这一章建议你最终做成这6个小节
如果继续按照我们前面做的专题体系,我建议“合并破产”章节这样安排:
第一节 关联企业破产的基本问题
- 什么是关联企业
- 为什么需要合并破产
- 法人人格独立原则
第二节 新旧法合并破产制度比较
- 2006年法的制度空白
- 司法实践的规则形成
- 修订草案正式立法
第三节 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
- 人格高度混同
- 财产区分成本过高
- 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
第四节 合并破产的程序
- 申请
- 通知
- 听证
- 管辖
- 裁定
- 救济
第五节 合并后的法律后果
- 财产合并
- 内部债权债务消灭
- 统一债权申报
- 统一清偿
- 合并清算与合并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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