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师-和解
在管理人实际办案中,和解其实也不少见,多为股东或第三人代偿支付全部费用,实际就是股东为了防止引火烧身,花钱消灾,那么新破产法单独把和解拿出来进行了规定,其实有比较大的修订
一、新旧破产法关于“和解”的总体变化
2006年《企业破产法》将和解单独规定在第九章(第95—106条),核心逻辑是:
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 → 法院裁定和解 → 债权人会议表决 → 法院认可 → 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
现行法的和解制度实际上比较“封闭”,主要解决的是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让步实现债务清偿的问题。
而修订草案的总体方向,是进一步强化:
- 庭外协商;
- 庭外重组;
- 庭外重组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 和解程序的效率;
- 债务人挽救功能;
- 债权人自治。
这意味着**“和解”不再只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传统程序,而是逐渐与庭外债务重组形成体系化衔接。** 2026年地方司法实践资料也明确提到,修订草案增加了庭外协商与司法重整衔接制度。
二、2006年法关于和解的制度框架
先把旧法的结构理清。
| 内容 | 2006年《企业破产法》 |
|---|---|
| 和解申请人 | 债务人 |
| 申请时间 | 可以在破产申请时直接申请;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 |
| 是否必须提出协议 | 是,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
| 法院作用 | 审查、裁定和解、公告、召集债权人会议 |
| 债权人表决 | 有表决权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代表的无财产担保债权额达到2/3以上 |
| 担保债权 | 原则上不受和解程序限制,可以行使担保权 |
| 和解协议效力 | 法院认可后,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有约束力 |
| 和解失败 | 终止和解执行,宣告破产 |
| 债务减免 |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减免部分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
例如旧法第95条规定,债务人可以直接申请和解,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第97条则规定了和解协议的表决门槛。
三、修订草案最值得注意的变化
这里要重点看**“和解制度从单纯程序性制度向债务挽救制度转变”**。
1. 和解与庭外重组的衔接明显加强
这是新旧制度非常重要的变化。
旧法基本没有形成完整的:
庭外协商 → 司法确认/司法程序 → 和解或重整
制度链条。
而修订草案明显加强了庭外重组制度。
2026年的公开资料已经明确提到,2025年修订草案新增第100条至第102条,从全国立法层面正式确立庭外协商与破产重整制度的衔接。
这意味着以后企业发生债务危机后,不一定要等到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后才开始谈。
可以形成:
债务危机
↓
庭外协商/庭外重组
↓
达成债务调整方案
↓
必要时进入司法程序
↓
通过重整、和解等程序实现债务化解
这一点对实务影响很大。
四、和解申请机制:新旧对比
旧法
旧法明确规定:
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
也就是说,和解的主动启动权主要掌握在债务人手里。
债权人不能单独向法院提出一个“强制债务人和解”的申请。
修订方向
修订草案整体更加重视债权人、债务人协商自治。
因此制度逻辑发生一定变化:
| 旧法 | 修订方向 |
|---|---|
| 以债务人申请为中心 | 更加强调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 |
| 和解主要发生在司法程序中 | 庭外协商、庭外重组与司法程序衔接 |
| 法院介入相对靠前 | 鼓励先行协商 |
| 程序性较强 | 更强调债务挽救和效率 |
不过这里需要特别注意:
不能简单理解为“修订草案允许债权人直接申请和解”。
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五、和解协议的表决机制
这是实务上非常重要的一块。
2006年法第97条规定:
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也就是说是一个典型的:
人数标准 + 债权额标准
双重门槛。
例如:
100个普通债权人参加表决:
- 51人同意;
- 但是同意债权人的债权额只有50%;
仍然不能通过。
反过来:
- 40人同意;
- 但他们代表90%的债权;
同样不能通过。
因此和解协议必须同时满足:
人数过半 + 债权额2/3以上
六、担保债权人的地位
旧法第96条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也就是说:
和解程序并不会像重整那样,对担保物权形成较强的程序限制。
这是和重整制度的重要区别。
可以简单理解:
| 项目 | 和解 | 重整 |
|---|---|---|
| 普通债权 | 受和解协议约束 | 受重整计划约束 |
| 有财产担保债权 | 原则上可以行使担保权 | 在重整期间可能受到限制 |
| 核心目的 | 债务协商、债务调整 | 企业整体挽救 |
| 程序强度 | 较低 | 较高 |
因此,在一个担保债权占比较高的案件中,单纯采用和解的效果可能不如重整。
七、和解协议的效力
旧法第100条规定: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这里有两个关键词:
① 法院认可
不是债权人自己签字以后就当然产生破产法意义上的和解效力。
② 全体和解债权人
并不是:
“同意和解的债权人才受约束。”
而是法院认可之后,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发生约束力。
八、和解失败机制
旧法第104条规定:
如果债务人:
- 不能执行和解协议;
- 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
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可以:
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而且非常重要的一点是:
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承诺失去效力。
例如:
原债权:
1000万元
和解协议:
清偿600万元,剩余400万元减免。
如果和解协议最终执行失败:
原来600万元的调整安排可能失效,未受清偿部分重新作为破产债权处理。
但已经执行获得的清偿并不会当然全部返还,而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九、和解制度最大的一个实务问题:旧法“救治能力”偏弱
这是我认为你在做新旧法对比时最值得写进去的一点。
2006年法的和解制度,本质上比较接近:
“债务人已经陷入破产程序后,通过债权人让步来解决债务。”
它的不足在于:
① 启动时间比较晚
企业真正进入危机以后才进入司法程序。
② 法院介入较强
一旦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经营、财产处置、债权申报等都受到破产程序影响。
③ 庭外谈判缺乏明确法律衔接
企业可以自己谈,但是:
“谈完以后如何进入司法程序?”
旧法规定并不充分。
④ 和解协议的强制性有限
与重整相比,和解制度对不同类别债权人的利益协调能力较弱。
十、可以把新旧变化浓缩成这一张表
| 比较项目 | 2006年《企业破产法》 | 2026年修订草案体现的方向 |
|---|---|---|
| 制度定位 | 破产程序中的债务和解 | 更加强调债务挽救 |
| 启动逻辑 | 主要由债务人申请 | 更强调债务人、债权人协商自治 |
| 庭外协商 | 缺乏完整制度衔接 | 强化庭外重组与司法程序衔接 |
| 庭外重组 | 法律规定不足 | 明确制度化方向 |
| 法院角色 | 审查、裁定和解、认可协议 | 从单纯程序控制向救治、衔接转变 |
| 债权人自治 | 主要体现为和解协议表决 | 更加强调协商与自治 |
| 担保债权 | 原则上可行使担保权 | 基本仍需与重整制度区分 |
| 和解协议 | 法院认可后具有约束力 | 强化协议执行与司法衔接 |
| 失败后果 | 终止和解、宣告破产 | 更强调防止程序失败、提高挽救成功率 |
| 制度目标 | 清理债务 | “挽救 + 清理”并重 |
十一、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的关系发生了什么变化?
这一点尤其值得你在最终的“新旧破产法对比”中单独列出来。
旧法可以理解为:
破产清算 ←→ 重整 ←→ 和解
三种程序并列。
而修订后的制度发展方向越来越接近:
庭外重组
↓
司法重整 / 和解
↓
企业挽救
↓
失败后破产清算
也就是说,破产法的制度目标正在从过去单纯的:
“企业死了以后怎么分财产”
逐步转向:
“企业还能不能救?能救就尽可能救;不能救再退出。”
这也是2026年司法实践中反复强调的“出清与挽救并举”。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公开的破产审判工作情况也明确强调了这一方向。
十二、我建议把“和解”总结为三句话
第一,启动方式没有发生简单的“债权人可以强制和解”式变化,核心仍然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协商。
第二,最大的制度变化不是传统和解条文本身,而是修订草案明显强化了“庭外协商—庭外重组—司法程序”的衔接。
第三,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由过去偏重“债务清理”,进一步向“困境企业挽救、债务化解和市场主体再生”转变。
另外,旧法第105条本身就规定了一个很有价值的“庭外和解”入口: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可以请求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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